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中華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七、八、九行關於「並僱用 歐長興 (另行審結)為司機,與歐長興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98年9月23日由歐長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清運打除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僱用歐長興(另行審結),與歐長興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歐長興共同清運打除之營建廢棄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關於「並僱用歐長興(另行審結),與歐長興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歐長興共同清運打除之營建廢棄物」,誤載為「並僱用歐長興(另行審結)為司機,與歐長興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98年9月23日由歐長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清運打除之營建廢棄物」,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