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金華與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金華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酒後向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莊金華應遵守如保護令主文所示第一至三項之命令,並「應完成戒酒之門診治療,期間以1個月為限,每週不得少於1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8個月。莊金華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生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8月5日間,經花蓮縣衛生局二度發函要求莊金華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計劃,竟均未前往,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護字第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裁定。
㈢花蓮縣衛生局99年5月13日花衛醫字第0990008531號、99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公文暨送達證書2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