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月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竟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第5行補充「...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起,擔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迄100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由不特定人前來簽賭,是其犯行實具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本案犯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賭博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獲利,以及犯罪後猶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