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劉邱芬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正雄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
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保全對伊之借款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相對人亦未對伊為任何請求,伊因罹患重大疾病,始居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以方便家人照應,是相對人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其向伊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固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惟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為形式上審查;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
2紙,作為借款之憑據,惟抗告人迄未清償,經向抗告人催討,亦拒未返還,據悉抗告人及其配偶近期曾處分一筆土地而獲有數百萬元之買賣價金,相對人據此向抗告人為清償之請求,然抗告人仍不願清償借款,且抗告人戶籍地為屏東縣○○鄉○○路○○○號,本票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抗告人已搬離上開住址,而有隱匿財產之嫌,相對人更難以追償本筆債務,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抗告人戶籍謄本為證。是其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辯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相對人亦未對伊為任何請求云云,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