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9年3月1日始出監,於99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6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果園工寮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葉俊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東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C-06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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