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0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2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9日上午8-10時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被告陳春維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4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