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6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敬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邱永順 證述遭被告林敬憲持黑色短槍狀不明物體恫嚇稱:以後再走內線道就射死你等語,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林敬憲毆打邱永順右臉2次,係因邱永順先出言辱罵被告林敬憲之父、母,被告林敬憲始情緒失控。又被告林敬憲事後曾欲與邱永順和解,但未獲邱永順之回應。是被告林敬憲並無恐嚇犯行,亦非惡性重大。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敬憲恐嚇及傷害邱永順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永順、 吳正忠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敬憲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正。乃認被告林敬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敬憲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林敬憲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2月8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12月2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