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34號、100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左臉及左小腿均紅腫」應更正為「頭部枕區瘀腫(2乘2公分)、左側臉部紅腫(9乘9公分)、左側小腿紅腫(8乘7公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郭坤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對 郭樹生 做出要掐郭樹生脖子之動作,已使郭樹生心生畏懼,怕遭被告掐死,而趕快打110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郭樹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郭坤玉對 金淑英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郭樹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
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月26日已因違反保護令罪,經金淑英報警處理,此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7日,分別對金淑英、郭樹生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金淑英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暨事後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