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722號

原告 劉葉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信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僅稱被告販售黃金商品,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惟兩造曾約定2年後被告應將販售予原告之黃金商品原價買回,並應每月支付原告1%之訂金,詎被告嗣以司法介入為由拒付訂金,且到期亦拒絕買回,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究係本於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何契約約定或何法律規定),未見原告具體表明;另就本件原因事實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何人購入何等之黃金商品,及兩造間關於該黃金商品買賣之相關約定內容,暨與諸被告間之關聯性分別為何,為何被告需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有任何敘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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