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詹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被告尚欠19萬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