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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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乙○○(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之中華賓士車廠前,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向其等兜售之車型FD二
五、引擎號碼四D九五S-W一九五三一五號、出廠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小松牌(KOMATSH)土黃色堆高機(下稱上開堆高機;係丁○○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貪圖便宜,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堆高機一輛後,旋於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堆高機前往丙○○(所涉寄藏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輝明汽車修理廠,委託丙○○代為清洗上開堆高機,並重新烤漆,藉以逃避車主追查,丙○○亦明知上開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堆高機,並將該堆高機藏放在輝明汽車修理廠內。嗣丙○○將上開堆高機清洗後,因輝明汽車修理廠並無烤漆設備,丙○○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堆高機駛往不知情之 顧清潭 所經營之金車汽車修配廠,委由顧清潭重新烤漆,迨顧清潭烤漆完成後,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往金車汽車修配廠,由乙○○將上開堆高機駛離金車汽車修配廠,並駛往不知情之 賴玟國 所經營之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委由賴玟國修理,並向賴玟國兜售,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搭載乙○○離開。嗣因賴玟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堆高機一輛(經警發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賴玟國、顧清潭、告
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七○、七二至七四頁,偵緝卷第二○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賴玟國、顧清潭、丁○○於警
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金車汽車修配廠,並由同案被告乙○○將上開堆高機駛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後,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搭載同案被告乙○○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丙○○欠伊錢,將上開堆高機交給伊抵償債務,上開堆高機要供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上開堆高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
子購買上開堆高機,於同日委由同案被告丙○○代為清洗上開堆高機,並重新烤漆,同案被告丙○○代為清洗上開堆高機後,因其所經營之輝明汽車修理廠並無烤漆設備,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堆高機駛往金車汽車修配廠,委由顧清潭重新烤漆,再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往金車汽車修配廠,由同案被告乙○○將上開堆高機駛離金車汽車修配廠,駛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委由賴玟國修理,並向賴玟國兜售上開堆高機,再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搭載同案被告乙○○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卷第六四、六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下稱本院易字卷)、乙○○(偵緝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院易字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玟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六七、六八頁)、顧清潭(偵卷第二二至二
四、六九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另同案被告丙○○因積欠被告甲○○十一萬元之賭債,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一同駕駛上開堆高機,前往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輝明汽車修理廠,要求同案被告丙○○協助將上開堆高機重新烤漆,且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告知同案被告丙○○上開堆高機係竊盜取得,如遭警查獲,要求同案被告丙○○出面頂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賭債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詢(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時,證述綦詳。再上開堆高機係丁○○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經證人丁○○(偵卷第十六至十八、六八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二五頁)、上開堆高機保證書(偵卷第二六頁)、出廠證(偵卷第二七頁)、保險費收據(偵卷第二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二九頁)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偵卷第四四、四五頁)在卷可稽。㈡被告甲○○雖辯稱:因丙○○欠伊錢,將上開堆高機交給伊
抵償債務,上開堆高機要供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上開堆高機是贓物云云。然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一同駕駛上開堆高機,前往同案被告丙○○所經營之輝明汽車修理廠,要求同案被告丙○○協助將上開堆高機重新烤漆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丙○○上開堆高機係竊盜取得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詢(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改稱:甲○○、乙○○沒有跟伊說堆高機是偷來的,是警方叫伊要這樣子講,才要做第二次筆錄,警方叫伊說伊知道是贓物云云(偵卷第六五頁,本院易字卷第三○、一三六頁)。考諸同案被告丙○○、乙○○、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多次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為何甲○○會出現在金車修理廠?)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六五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是乙○○的,我有跟他說要讓甲○○抵債,我事後有開十五萬元的票給乙○○,乙○○把堆高機送來我這邊維修,我已經修理好了,甲○○要牽走時,沒有問我堆高機是誰的,我也沒有跟他說堆高機是誰的。」等語(偵卷第一○○頁),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與乙○○去金車,甲○○另外自己去,甲○○是去向我要錢。」「堆高機是乙○○從金車修配廠開走,甲○○怎麼走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三○頁),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甲○○是我欠他錢,他到金車修配廠找我要錢,他一直催我還錢,所以我叫乙○○先將車給我,讓我給甲○○抵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八二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修理好還在金車的時候,我就向甲○○說車子交給他抵債,甲○○有同意以十七萬元買這臺堆高機,車子不是甲○○開走的,是乙○○開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七頁);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時供稱:「金車說修理費快要六萬元,因為我本身沒有錢,而修理廠的人丙○○欠甲○○錢,甲○○與丙○○在說,後來,我說把堆高機賣掉,把修理費給丙○○,其餘的款項給我,但沒有賣成就有糾紛。我把堆高機開到大眾修理行寄賣,我想賣二十萬元左右,我跟大眾的老闆接洽的,那老闆是甲○○認識的。」等語(偵緝卷第十八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堆高機烤漆好後,你有無開走?)我有開走,開到大眾,因為丙○○跟我講,他與甲○○有債務,丙○○跟我說堆高機讓他賣掉,可以清償債務,而且我也欠丙○○修車費用,甲○○載我去金車,我開到大眾之後,甲○○再來載我離開。」「(為何會將堆高機開到大眾?)是甲○○說要在那邊寄賣,我幫他開過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九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為何將本案堆高機開至大眾修配廠?)是丙○○與甲○○有財務糾紛,想要送過去那邊賣,賣完之後,錢我可以跟丙○○拿,他們二人之間的債務,他們自己處理。」「(是誰決定要去賣?)是甲○○。」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卷第六九頁;下稱本院易緝字卷);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那一臺是我到花壇鄉丙○○住處牽回來,因為他欠我錢,他說那一臺堆高機是他的,要給我抵債,我在做鐵線加工,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偵卷第五七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則稱:「因為我向丙○○買車子,價錢十七萬元,他之前欠我十一萬元賭債,我就給他六萬元,後來他車子放到我這邊,我再把車放到大眾堆高機行。」等語(本院聲羈卷第四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那一臺是因丙○○欠我十一萬元,我去金車修配廠,他說那一臺要抵債,所以我就牽到大眾堆高機行,他說那一臺要賣我十七萬元,我還要給他六萬元,我當日也交給他六萬元,金車修配廠與大眾堆高機行很近,所以我就開到大眾堆高機行寄放在那邊。」等語(偵卷第六七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丙○○欠我錢,讓我抵債的,丙○○沒有說堆高機是誰的,我也沒有問他是誰的,他說要讓我抵債,我就牽走了。」「我把堆高機牽到大眾寄賣。」等語(偵卷第九九、一○○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是丙○○欠我錢,給我的,我不知道那臺堆高機是贓物,我要買來自己用。」「我不知道 陳瑞涼 要將我的堆高機賣給賴玟國,我都不在場。」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三三頁),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為何要載乙○○至金車修配廠?)是丙○○說要去牽車,車子後來是乙○○開走,我叫他開至大眾,我沒有叫他賣,只是叫他開到大眾那邊放。」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七一頁);足見同案被告乙○○、丙○○、被告甲○○對於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堆高機係同案被告乙○○所有、同案被告乙○○有無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金車汽車修配廠、上開堆高機究係由同案被告乙○○或由被告甲○○駛離金車汽車修配廠、上開堆高機究係由同案被告乙○○或由被告甲○○駛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變賣、被告甲○○以上開堆高機抵債後係供自己使用或欲加以變賣等關於以上開堆高機抵充賭債、修理費用之重要情節,同案被告乙○○、丙○○、被告甲○○不僅個人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彼此間之供述亦有諸多矛盾之處。再者,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伊修理上開堆高機後,因乙○○積欠伊修理費約五萬元,伊則積欠甲○○十一萬元,伊始要求乙○○將上開堆高機交給甲○○抵充賭債,伊則另開十五萬元支票給乙○○云云;然倘若同案被告丙○○早已無力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十一萬元賭債,致使被告甲○○催討賭債甚急,而欲以上開堆高機抵償賭債,則同案被告丙○○又如何有能力清償用以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上開堆高機之十五萬元支票票款,且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係因修理上開堆高機始認識,而被告甲○○則分別與同案被告乙○○、丙○○認識一年以上等情,此經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六六頁)時,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偵緝卷第十八頁)、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九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卷第七頁)、偵訊(偵卷第六四頁)、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一三六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同案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丙○○資力欠佳,可能無力清償上開十五萬元支票票款,既已有所認識,且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又僅係初識,同案被告乙○○豈會率予同意將上開堆高機供同案被告丙○○持交被告甲○○抵充賭債,而自己則收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支票,自陷於票款催討無著之風險,足徵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顯然悖離常情。況且,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係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其目的係為更正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實之處,此有該次警詢筆錄一份(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在卷可佐,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確曾閱覽筆錄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一三六頁),倘若第二次警詢筆錄確有不實之處,同案被告丙○○豈會同意在該份警詢筆錄上簽名。因此,堪認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甲○○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乙○○係獨自一人向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故買上開堆高機,並將上開堆高機駛往輝明汽車修理廠,委託同案被告丙○○代為清洗上開堆高機,並重新烤漆等情。然上開堆高機經金車汽車修配廠烤漆完成後,係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金車汽車修配廠,由同案被告乙○○將上開堆高機駛離金車汽車修配廠,並駛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向賴玟國兜售,再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眾堆高機柴油貨車修配廠,搭載同案被告乙○○離開,且同案被告乙○○與賴玟國、同案被告丙○○均不相識,被告甲○○則與賴玟國、同案被告丙○○均為舊識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一三九頁)時,證人賴玟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六七、六八頁)、顧清潭(偵卷第二二至二四、六九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關於上開堆高機係由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一同駕往輝明汽車修理廠,並明確告知同案被告丙○○上開堆高機係竊盜取得一節,應可採信,是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係獨自一人故買贓物,而被告甲○○則係另為搬運贓物一節,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故買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以辯,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