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樓梯間及附近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在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交岔口處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施用之海洛因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故此法乃為目前最常採用之檢驗方法。此外,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東所衛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言否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
(二)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資佐證。是依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之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連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連續犯云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前揭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連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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