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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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碧鳳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使用現金卡消費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且因前夫腦中風、腦積水,無法分擔2個小孩的扶養費,伊需獨自扶養,致伊無法清償債務並以卡養卡,債務金額及循環利息不斷累積至今而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無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伊現年49歲,考量剩餘有限的工作期間,以及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433萬8,564元,以伊每月還款能力僅能支付約5千元,仍需72年方能清償,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不足以負擔本金分180期為由,於108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 蓮心 護理
之家,每月薪資3萬7千元,並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房屋租屋津貼4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15至19、本院卷第45頁)。又依本院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9日、108年5月8日執行命令及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8、20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對蓮心護理之家每月薪資債權應依上開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並於3萬5,198元範圍內不得執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1,167元(即:3萬5,198元+1,969元+4千元=4萬1,167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萬2千元、伙食費1萬8千元、學雜費6千元、水、電費1千元、交通月票1,280元、交通費528元、500元、市話120元、手機費699元、499元、醫療看診450元、勞保763元、健保1,278元,合計4萬3,117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崙高級中學繳款單、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繳費單、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即: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關於伙食費1萬2千元(即:1萬8千元÷3人×2人=1萬2千元)、學雜費6千元、月票1,280元、交通費528元、手機費699元、醫療看診費300元(即:450元÷3人×2人=300元)及健保852元(即:1,278元÷3人×2人=852元)部分,應列入2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刪除。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萬1,45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萬元
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分別係92年3月8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6、15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之前配偶自104年2月4日即入住海山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海山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堪稱有理。準此,依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666元之1.2倍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為17,599元(即: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萬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為1萬5千元),堪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5千元部分(見調解卷第7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其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聲請人父親尚有房屋2筆、田賦14筆、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1,859萬4,084元)及107年有利息所得1萬0,596元,其母親107年亦有利息所得3萬8,478元,足見其父母親均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父母親有依法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5千元,顯難足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1,167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5萬1,458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