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間及90年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21號友人 林昆明 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75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王靜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靜娟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75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02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間及90年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友人林昆明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21號之住處查獲,被告於員警向其查證身分並問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時,當場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員警經屋主林昆明同意執行搜索後,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並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
1年4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010004556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縱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然於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員警向其詢問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等情,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謂於被告為前揭供承前,員警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前揭供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之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諒其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75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