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中文姓名:阮文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富客隆時尚流行館」前,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走入上址店內,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該店門口等候甲○,俟甲○自該店走出之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隨即上前,由被告自甲○左方圍住其腰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則從右後方趴在甲○背上,並以右手強行抓甲○之右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瘀傷約2×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且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屬強制猥褻所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業經公訴檢察官改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本件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3萬元,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前開二罪之告訴,有告訴人甲○提出104年6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