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101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275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德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德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且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7年12月6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德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林潮森 ),供其作為代步之用,迨油料使用殆盡後,再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豐中路附近。 嗣經警 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車輛棄置地點尋獲該車輛後,發現車內煙灰缸中遺留4支使用過之菸蒂,經採集DNA比對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98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愛麗絲工作花坊之員工 洪滄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輛登記在愛麗絲工作花坊名下,該花坊之負責人係 林秋明 之妻 蔡文雅 ),供其作為代步之用,迨油料使用殆盡後,再將該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嗣經警於98年1月16日23時59分許,在上開車輛棄置地點發現該車輛後,在該車輛內發現竊嫌遺留之菸蒂2根,經採集DNA比對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後站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吳政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其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嗣經警於99年
5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機車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竊嫌遺留之口罩1只,經採集DNA比對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四)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即中台科技大學前門北上約70公尺處),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古騰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其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嗣經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機車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竊嫌遺留之黑松沙士飲料瓶口1個,經採集DNA比對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本件被告周宗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明、吳政澤、陳古騰岑、林德佑警詢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醫字第1000117218號鑑定書。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現場查證照片4張。
(八)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2份。
(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11758號鑑定書、100年7月5日刑醫字第1000076445號鑑定書、100年9月20日刑醫字第1000117218號鑑定書。
(十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
(十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
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且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侵害他人財產,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持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並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易字第783號第47頁背面),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