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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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睦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睦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睦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道新世界社區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佯裝係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琪旻 ,向張琪旻詐稱:伊成了詐欺案之人頭戶云云,旋轉由另名佯裝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張琪旻誆稱:伊名下帳戶成為詐欺案之警示帳戶,須至指定超商接收傳真之公文,並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匯至專戶由國家監管云云,致張琪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4萬5,000元匯入高睦舜之前揭帳戶內。嗣張琪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睦舜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琪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接受傳真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業已成年,對於前揭情事應有所認知,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之行為,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件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予被害人,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前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縱其確有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然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之具體計畫與完整細節,難認已有參與或可得而知,是被告就前揭詐欺正犯可能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有預見,自難認該詐欺集團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亦在被告幫助從屬之範圍內,從而本件被告僅能依其所知或預見,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被害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101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顯有悔意,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均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