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100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謝玉娟 (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處以有期徒刑6月)與 藍烱志 係鄰居。謝玉娟與藍烱志之父母 藍錫麟呂祝勤 間,曾因土地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而心生怨懟。於99年6、7月間某日傍晚, 蕭慶煌陳俊榮 (其2人所涉傷害部分,由審院另行審結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4月)前往謝玉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謝玉娟遂將曾遭藍錫麟夫婦毆打之情事告知蕭慶煌與陳俊榮,並提及希望能出氣討回,而蕭慶煌與陳俊榮聽聞後未為表示旋即離去。約1星期後,蕭慶煌與陳俊榮2人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之圓環附近某處飲酒時,謝玉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蕭慶煌請託毆打藍錫麟或藍烱志,蕭慶煌遂將上情告知陳俊榮,雙方經討論言明事成之後,謝玉娟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又蕭慶煌與陳俊榮2人應允後共同商議,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決定由陳俊榮找人對藍烱志下手實行傷害。翌日,謝玉娟搭乘其不知情同居男友 藍森慶 (由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霧峰鄉之某海產店內,將訂金3萬元交付予蕭慶煌,再由蕭慶煌電洽陳俊榮前往該處取款,陳俊榮收受後復將其中5,000元分予蕭慶煌。數日後,陳俊榮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尋訪李東祐,將藍烱志之地址及特徵告知李東祐,並教唆李東祐前去下手傷害藍烱志。李東祐即於99年7月13日下午,邀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大餅」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子」及「大餅」2人,並攜帶鐵棍及球棒等物,前往大里市途經豐原市○○道附近,適與 康閎凱 (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相遇,康閎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迨抵達大里市後,推由康閎凱騎乘上開機車,先搭載「鴨子」至藍烱志位於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附近查看地形,再由李東祐、「鴨子」、「大餅」3人分持鐵棍及球棒前往上址毆打藍烱志,致藍烱志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挫傷、兩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俟完成上述傷害行為之翌日(14日),謝玉娟與蕭慶煌即以電話聯絡相約在霧峰鄉省諮議會附近(距離樹仁路「西港小吃店」約步行5分鐘內)碰面,謝玉娟搭乘不知情之藍森慶所駕駛車輛前去並將尾款12萬元交付予蕭慶煌,再由蕭慶煌聯繫陳俊榮前往「西港小吃店」取款,陳俊榮取款後將其中3萬元分予蕭慶煌,並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不詳處所,將2萬元交付予李東祐,李東祐再各分配4,000元予「鴨子」與「大餅」2人。 嗣藍烱志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藍烱志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蕭慶煌、陳俊榮、康閎凱等人亦均供認在卷,(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53-61頁、第63-67頁、第187-193頁、第213-217頁、第247-251頁、第277-27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60號卷第42頁、第81-94頁),核與證人藍烱志、藍錫麟、在場目擊之 吳家樺 分別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39頁;99年度核交字第1376號卷第14-16頁;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41頁、第79-83頁、第87頁、第249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主分別為李東祐、康閎凱)、被告李東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99年7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7-60頁、第67-71頁;99年度核交字第1376號卷第3-8頁)。 足徵 被告李東祐所為共同下手實行傷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同案被告謝玉娟雖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藍錫麟、呂祝勤間之傷害糾紛已和解,伊不認識陳俊榮,蕭慶煌帶人來家裡關心,伊才借款15萬元給蕭慶煌,一切都是蕭慶煌誣指伊云云。然證人藍烱志已明確指稱遭3名不認識男子打傷,其與被告李東祐、蕭慶煌、陳俊榮既不認識亦無仇恨,平日僅與謝玉娟有土地糾紛及傷害案件之過節等語。再者,謝玉娟在其住處將曾遭藍錫麟夫婦毆打情事告知蕭慶煌與陳俊榮,之後撥打電話予蕭慶煌教唆毆打藍錫麟或藍烱志,陳俊榮亦知情討論,雙方言明事成報酬15萬元,翌日,謝玉娟即搭車前往霧峰鄉某海產店內,將訂金3萬元交予蕭慶煌,又於99年7月14日,謝玉娟與蕭慶煌以電話聯絡相約在霧峰鄉省諮議會附近碰面,並交付尾款12萬元等節,迭經同案被告蕭慶煌、陳俊榮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參以,謝玉娟自承其平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同居人藍森慶之子 藍銘賢 之名義申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7頁;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317頁),又謝玉娟所持用上開門號於99年7月14日12時27分起至99年7月14日13時31分止,與蕭慶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實共有4通之通話紀錄,亦有門號0000000000於99年7月13日至14日之通聯查詢單明細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101-180頁)。可見於99年7月13日藍烱志遭毆打之翌日(14日)午時,謝玉娟、蕭慶煌2人在短短1小時間即有4次通聯,以事發隔日、通聯密接性非尋常,益徵蕭慶煌所述為聯繫收取教唆傷害尾款情事,堪信為真。再佐以,謝玉娟於100年5月13日偵查中庭呈其手寫筆記紙1張,以說明99年12月7日傍晚有可疑中年人3人前往其住處附近巷口、同年月10日午時有1名年輕人前去勒索之事,然該筆記紙上竟另記載:「 李東佑 、0000-000000、台中看守所632、0000-000000」之字樣;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李東祐以其名義申辦持用、及其自99年11月8日迄同年12月6日間因案於看守所在押等節,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99年度核交字第137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均足認謝玉娟對於被告李東祐之記載事項為真,復經被告李東祐於審理時表示因傷害案件前去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後,詢問陳俊榮得知是謝玉娟出錢,因此才前往謝玉娟住處要問事件如何處理,但謝玉娟故意相應不理等語(本院卷第37頁),更難謂謝玉娟與下手實行傷害之被告李東祐間毫無任何關係,謝玉娟前揭辯詞委無可採,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詳論理由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東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東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東祐與「鴨子」、「大餅」及康閎凱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東祐與告訴人藍烱志本無仇隙,卻為貪圖小利而與共犯「鴨子」、「大餅」及康閎凱等人下手實行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李東祐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可,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與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李東祐與共犯間朋分約2萬元花用一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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