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該址為辦公室兼住宅,當時由 張莒強 之胞姐及小孩居住於該址,其時該住宅無人在家)前,見該住宅院子內放置鐵製鷹架拉杆及踏板等鐵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翻越該住宅圍強牆進入該住宅院子內,著手翻動行竊張莒強所有之鐵製鷹架拉杆,因住在上開住宅附近之張莒強已先行察覺周文齊行跡可疑,乃步行至該住宅察看,發覺周文齊蹲躲在該住宅院子內而質問周文齊,周文齊乃即翻牆出來,而未行竊得逞。旋經張莒強報警經警趕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齊對其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住宅前,見該住宅院子內放置鐵製鷹架踏板,乃翻越圍牆進入該住宅院子內,旋遭張莒強發覺,其乃翻牆出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處時,見到該址院子內之鷹架踏板有圓圓的孔,伊覺得好奇才翻牆進入院子內欲察看該鷹架踏板,伊並無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伊翻牆進入院子內後,因翻牆時弄髒了手才會在該院子內水龍頭處蹲下洗手,伊並未翻動物品,直至張莒強至現場為止,伊均未碰到鐵材,並即趕快翻牆出來。且伊翻牆出來後,亦未曾向張莒強、 張華強 表示伊係想偷鐵材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莒強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18頁背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華強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自白部分相吻合,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3頁)。且查,被告翻牆出來後,確有向張莒強、張華強直陳伊係想偷鐵材,並請求張莒強、張華強不要報警;及上揭鷹架拉桿已有遭被告翻動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張莒強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見警卷第9頁、第10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張華強於偵審中(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張華強於審理中雖亦曾證稱:上揭鷹架拉桿究有無遭被告翻動伊現不記太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參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張莒強於101年1月26日警詢中即明確直陳:陽臺內(按應為前院內)的東西即一些鐵材有遭到移動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足認證人張莒強、張華強2人嗣於偵審中仍一致陳稱:上揭鷹架拉桿有遭翻動情形等語確符真實,堪可採信,尚難僅因證人張華強嗣於審理中表示上揭鷹架拉桿究有無遭被告翻動伊現記不太起來等語,即認其等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述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臨時頭腦昏昏不知道原因,一時好奇才翻牆進入院子內看那批鐵材,伊沒有請被害人不要報警,但有請被害人原諒 伊云云 (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辯稱:
伊一時好奇,房子的後方有作鷹架的鐵材,才翻牆進去看,「伊進去約5分鐘」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嗣於審理中辯稱:「..翻牆過去馬上就被對方看到,:」、「(你怎麼會看到鷹架放在那裡?)因為我那天我有去他們住宅旁邊上廁所,我從他們家旁邊走過去就看到他們圍牆內有鷹架,『我不知道那裡有人住』。」、「(他們圍牆裡面不是有吊衣服嗎,為何你不知道有人住?)我不太清楚。」、「(鷹架有什麼好好奇的,你要特別翻牆過去看?)因為鷹架有1個地方是圓圓的是鐵材,我想要去看那是什麼東西。」、「((提示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你是不是從紅色箭頭所示圍牆處翻過去的?)是,就是紅色圍牆那邊翻過去的。」、「((提示同上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那個人指的地方是不是就是你從那邊翻牆過去?)是。」、「(那個地方是不是有人住?)當時我不知道。」、「(衣服就晾在那邊,為何不知道有人住?)那個應該有人住沒錯。」、「(你爬圍牆時,是不是有看到衣服晾在這裡?)有,爬圍牆前就有看到了。」、「(你的學經歷?)國中畢業,職業是印刷。」、「(你的職業跟鷹架有無關連?)我看到鷹架有圓圓的孔,所以才好奇想去看。」、「(你翻牆之前,有無大聲問有沒有人在?)沒有。」云云。然查,證人張莒強、張華強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上揭鐵製鷹架拉杆及踏板等鐵材,均係工地常見之鷹架拉杆及踏板,並無何特殊之處等節,業據證人張莒強、張華強2人分別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之職業既係印刷,則其豈有因見上揭鐵製鷹架踏板有圓孔,即因一時好奇,特地翻越上址住宅圍牆侵入他人住宅院子內察看該並無何特殊之處之鷹架踏板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經上址住宅外,見該住宅院子內有前揭鷹架鐵材,而基於竊取該等鐵材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翻越該住宅圍牆侵入院子內,且翻動該住宅院子內之鷹架拉桿,依據上開說明,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未遂,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7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其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男子,竟冀圖不勞而獲,率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且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惡行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惟猶以上開情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診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