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發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0年度易字第853號),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發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發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遠百貨之工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下稱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 章珮珊 使用之門號0000-000…電話,向其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等語,致章珮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6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李建發所有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二)於100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 高佳彬 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等語,致高佳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1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段180號之7-11便利超商鑫庫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9,989元至上開李建發所有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三)於100年3月20日20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以門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 張偉誠 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詐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等語,致張偉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8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3,898元至上開李建發所有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嗣因章珮珊、高佳彬、張偉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建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章珮珊、高佳彬、張偉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佳彬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章珮珊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張偉誠受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4月13日嘉營字第1001800186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章珮珊、高佳彬及張偉誠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章珮珊、高佳彬及張偉誠等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章珮珊、高佳彬及張偉誠等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章珮珊、高佳彬及張偉誠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章珮珊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當嚴以譴責;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經通緝到案時所作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章珮珊、高佳彬及張偉誠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上開被告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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