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8469號債權人 陳美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美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國100年1月25日應給付租金及電費27,000元、及民國100年4月25日至102年7月24日之租金及電費,有債權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其中民國100年4月25日至102年7月24日之租金及電費請求核屬對將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為請求,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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