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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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家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保家明知附表所示之機車車殼,均係 吳坤德蔡朝棋黃忠信蔡隆熙 等人所組竊車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偷竊機車後所得之來源不正之物(吳坤德、蔡朝棋、黃忠信、蔡隆熙等4人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機車遭竊後之2、3日內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收受吳坤德所拆解之上開機車車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依吳坤德之指示,為該等已清除機車紋身碼(即車身烙有引擎號碼)或需換顏色之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完成後再由蔡隆熙或吳坤德將車殼取回,另由吳坤德將車殼組裝完成,準備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購車者。嗣因警方破獲上開竊車集團,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卷第56頁倒數第
2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34頁背面第3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保家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4部機車之車殼,並以每件1,700元之代價,依吳坤德所指定之顏色,將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上開4部機車車殼均係贓物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4部機車係吳坤德、蔡朝棋、黃忠信、蔡隆熙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取,吳坤德將該等機車車殼上烙印之引擎號碼以烙鐵燒燬或噴漆掩蓋,並拆下該等車殼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以每件1,700元之代價,依吳坤德指定之顏色,將車殼重新補土及重新烤漆等情,業經證人吳坤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11行以下),核與證人蔡隆熙、黃忠信、蔡朝棋、 莊宗宜杜忠欽張錦禎張氏蘭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上開4部機車車殼確係遭竊之贓物,而由被告予以收受並重新烤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機車之車殼係贓物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噴漆為業,為了賺錢,明知贓車也是做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34頁第15行);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因吳坤德他們牽來的車子很新,且先把烙印塗掉,故曾懷疑該等機車是贓車等語(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1號卷第140頁第18至25行),顯見被告理應知悉吳坤德等交付其補土、烤漆之機車車殼,是從贓車上拆卸之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又翻異前詞,改稱:之前在刑事組被關了2天,所以後來不太會講話,不知在法院審理時曾說過知道車子很新、懷疑是贓車等語置辯(詳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39頁第19、25、26行)。惟被告於上開偵訊及審判時均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倘若確實不知吳坤德所交付之車殼係從贓車上拆卸之物,豈有於當時坦承犯行,致使自己無辜卻獲致刑罰甚或身陷囹圄之可能,故被告上揭辯詞,顯無足採。再則,證人吳坤德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作舊車生意已10幾年,這10幾年都是找被告幫忙噴漆,而請被告噴漆的顏色,係依據所取得其他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定,因偷來之機車顏色與買來車籍資料之機車顏色通常並不相同,故會要求被告噴與原機車不同的顏色,雖然如果原車主要變更顏色,也會要求噴不同顏色的漆,但因為這種情形要開發票,且要去監理所驗車,所以不會很多等語(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31頁倒數第2、3行,第33頁背面第19行以下),益足徵被告從事機車車殼噴漆工作已10餘年,對於機車外殼上烙印引擎號碼,係為辨識外殼與機車引擎是否一致,以達成減少遭竊之目的,而車主不會任意刮除機車紋身碼,且為使機車顏色與車籍資料所載機車顏色相符,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機車車殼噴以他種顏色等情,應知之甚詳。換言之,以被告從事機車噴漆業為生已10餘年之經驗而言,顯可發現吳坤德所交付之上開車殼上用以防竊之紋身碼均經刻意清除,以及吳坤德隨意變更車殼顏色等異常情事,然竟對吳坤德所交付來歷不明之機車車殼不加聞問,仍予以收受,並加以補土、烤漆,益證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車殼確係贓物應有認識,始消極地面對上開異於常情之事實。從而,被告知悉吳坤德所交付之機車車殼,係拆解自來路不明之贓車,且車殼上之原烙印之引擎號碼業已被刻意清除,仍加以收受該等車殼,並配合吳坤德之要求將上開車殼改噴其他顏色之情已明。被告之上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保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之收受贓物行為,係於密接之95年12月23日、25日由吳坤德等人行竊後之數日內,在其之上開住所收受吳坤德等人拆解所竊贓車之車殼,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屬密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數犯意而為,且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應以一個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殼係來源不正之贓物,仍予收受並予以重新補土烤漆,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所得、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車主姓名│改裝後車牌號碼│失竊機車號碼│失竊時間地點│├──┼────┼───────┼──────┼───────────┤│1│ 尤森 戊│LBO-813│YF3-109│95年12月25日17時││││││高雄市○○○路○○○號│├──┼────┼───────┼──────┼───────────┤│2│莊宗宜│YHB-123│P3W-659│95年12月25日21時││││││台南市○○區○○路711││││││號停車場│├──┼────┼───────┼──────┼───────────┤│3│杜忠欽│IVT-218│L9B-091│95年12月25日17時││││││台南市○○路○段○○號│├──┼────┼───────┼──────┼───────────┤│4│ 王森 ││YE5-512│95年12月23日14時││││││高雄市六合二與自強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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