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恩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恩恿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焦恩恿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 貝多芬 大樓之住戶, 尤雪娥 則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 莫札特 大樓之住戶,該2棟大樓合稱快樂頌大廈,並在2棟大樓中間設立快樂頌大廈管理室。緣焦恩恿與尤雪娥前因大廈管理問題而有糾紛,嗣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尤雪娥因故在莫札特大樓1樓大廳內以相機對焦恩恿拍照,致焦恩恿心生不滿,質問尤雪娥為何對其拍照,而尤雪娥對其質問則不予回應,並隨即離開莫札特大樓前往快樂頌大廈管理室,焦恩恿遂尾隨尤雪娥之後,並繼續質問尤雪娥為何對其拍照。此時,尤雪娥不顧焦恩恿之質問,而欲返回莫札特大樓之住處,焦恩恿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莫札特大樓之大門前,以身體強行堵在尤雪娥前方,並左右移動身體擋住莫札特大樓之大門,致使尤雪娥無法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雪娥行使權利。
二、案經尤雪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尤雪娥及證人 蔡煥州 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中尤雪娥係以告訴人身份應訊,無庸具結,另證人 蔡煥洲 則已經具結),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恩恿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尤雪娥發生糾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尤雪娥於案發當時以手機對伊拍照,伊才跟在尤雪娥後面,距離3步以上,質問尤雪娥為何對伊拍照,尤雪娥隨即快步走出莫札特大樓,根本沒有返家之意願,且伊亦未阻擋尤雪娥進入莫札特大樓大門返家,證人蔡煥洲、 黃健 壹、 呂宗玲 、 李信峰 均與尤雪娥勾串,所證不足為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雪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搭電梯下樓之後,要去莫札特大樓大廳以手機拍伊的信箱,被告就一直問伊為何要對其拍照,伊一句話都沒有回,被告一直對伊說:伊為何要照我,伊為何對我拍照等語,伊就步出莫札特大樓的大門走到中庭管理室,到了管理室,被告一直跟在伊的後面繞,伊轉了個方向想從另外一個方向進入莫札特大樓,被告就轉了另外一個方向擋住伊前面,被告就一直持續這個動作,堵在伊前方,伊不管繞左邊或右邊,被告都在中庭阻撓伊進入莫札特大樓大門,後來伊就站在管理室前方請管理員 黃健壹 幫伊報警,被告就警告黃健壹不可以幫伊報警,要伊自己打電話, 黃但健 壹有幫伊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伊請證人呂宗玲在中庭陪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而與證人即快樂頌大廈管理室主任蔡煥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電梯內衝出來,問尤雪娥為何要拍伊,尤雪娥不理被告就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走入中庭,被告就一直衝到莫札特大樓大門,一直擋在莫札特大樓門口,因尤雪娥家在莫札特大樓,尤雪娥本來從右邊無法進入莫札特大樓,但沒有辦法進去,又繞管理室一圈從左邊進去,也沒有辦法進去,持續將近3至4次,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帶著詠聯防水公司的人去貝多芬大樓12樓之1看漏水情形,後來回到管理室後,還是看到上述相同的狀況,伊跟詠聯防水公司的老闆柯先生再前往貝多芬大樓14樓之1看漏水情形,回來管理室時就看到警員與被告在莫札特大樓大廳裡面,伊當時親眼看到被告以移動身體方式擋住尤雪娥去路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相互參核相符;另證人即快樂頌大廈管理員黃健壹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有看到尤雪娥與被告在管理室附近,尤雪娥請伊幫其報警,伊不清楚什麼原因,伊撥打警局電話後,就將電話交給尤雪娥,由尤雪娥向警局報警,警員處理完要離開時,在管理室前與尤雪娥對話,伊有聽到強制罪這些字,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有告訴蔡煥洲,當時蔡煥洲帶著防水公司的老闆在看住戶的漏水情形,有時候上樓,有時候回到莫札特大樓大廳,要去處理漏水都會經過管理室前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而證人即貝多芬大樓住戶呂宗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 伊溜狗 回來,看到被告與尤雪娥在管理室繞圈圈,尤雪娥在前面,被告在後面,伊很好奇,就問黃健壹發生什麼事情,黃健壹告訴伊不知道,伊正要回家時,尤雪娥繞到伊前面說其很害怕,請伊陪她一下,伊沒有回應尤雪娥,就站在那裡陪尤雪娥,過了幾秒,尤雪娥說要回家,並往前方走,那時伊站在管理室後面靠近貝多芬大樓的地方,尤雪娥從管理室後門往莫札特大樓方向走,被告在尤雪娥前面,地點就在莫炸特大樓大門前面,尤雪娥往左邊,被告就往左邊,尤雪娥往右邊,被告就往右邊,尤雪娥就大聲講:「我要回家,請你讓開」等語,被告就說:「這是公共場所」等語,尤雪娥告訴被告請讓開時,被告左右左右擋住尤雪娥約是3、4次,伊有聽到尤雪娥說:「我要報警」等語,管理員黃健壹就去幫尤雪娥報警,尤雪娥叫伊陪她,伊就站在那裡陪她一直到警察來,處理的警察問尤雪娥發生什麼事情,尤雪娥告訴警察過程,並說伊也在場,伊就把事情如剛剛陳述一遍,警察說:這是有有強制的行為」等語,後來處理完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有看到蔡煥洲到管理室櫃台前面接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
7頁反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信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糾紛,到達莫札特大樓後,尤雪娥與被告一直爭吵,尤雪娥說被告都一直跟在她的後面,也有說到有幾次她要進去,被告有阻擋她,尤雪娥問伊這個會不會構成犯罪,伊告訴尤雪娥可能涉犯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伊叫被告與尤雪娥去大廳的現場,告訴被告讓尤雪娥坐電梯回家,尤雪娥就坐電梯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正、反面)。本院相互比對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且所證述之案發經過亦互核相符,顯非虛構,且參以證人蔡煥洲、黃健壹僅係快樂頌大廈之管理室主任及管理員,呂宗玲則係貝多芬大廈之住戶,而李信峰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渠等與被告均無素怨,並無任意撰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為照相問題發生糾紛,而在告訴人欲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時,被告確實在莫札特大樓之大門前,以身體強行堵在告訴人前方,並左右移動身體擋住莫札特大樓之大門,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由告訴人委由證人黃健壹報警,至為灼然。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莫札特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於告訴人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時,亦尾隨告在訴人之後離開莫札特大樓大門,有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6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6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而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蔡煥洲所證述:被告尾隨告訴人離開莫札特大樓等情節,亦均互核相符,益可顯示告訴人及證人蔡煥洲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此外,尚有快樂頌大廈平面圖1紙、案發地點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39人勤務表1紙、證人蔡煥洲當庭所繪之位置圖1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8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98、111頁)。
㈢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
,已非可採;且依證人呂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尤雪娥說要回家,並對被告大聲講:「我要回家,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反面),並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蔡煥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欲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應可確認,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並無返家意願云云,則屬無據,而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蔡煥洲、黃健壹、呂宗玲、李信峰與告訴人有何勾串證詞之處,自無從以其所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犯行,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本件被告焦恩恿係以身體左右移動,擋住告訴人尤雪娥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屬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快樂頌大廈之住戶,僅因告訴人向其拍照之細故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其身體左右移動,擋住告訴人進入莫札特大樓返家,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阻擋告訴人進入莫札特大樓之時間並非長久,且手段亦與直接加害被害人身體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嚴重暴力犯行有異,犯行尚屬輕微,且本件案件係起因於告訴人向被告照相,被告始因一時失慮,才為上開強制犯行,尚屬可憫,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微,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