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濬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濬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濬瑋因如附表所載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李濬瑋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98年間某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24日14時││日期│││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499號│偵字第5052、5152│偵字第5052、5152││││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836│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最後││號│3553號│3553號││├──┼────────┼────────┼────────┤│事實審│判決│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836│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號│3553號│3553號││確定├──┼────────┼────────┼────────┤││判決│99年11月25日│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備註│字第16631號│執字第1718號│執字第1718號││├────────┴────────┴────────┤││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99年10月29日││││日期││││├──────┼────────┼────────┼────────┤│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4289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最後││5352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8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52號││││確定├──┼────────┼────────┼────────┤││判決│100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