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吳蓉蘭 相對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文魁(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蓉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蓉蘭之配偶即相對人張文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年籍、住所等問題,其尚能就某部分問題為正確之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99年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隨後被送往老人安養中心安置療養迄今。個案之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表示身體狀況良好,對於金錢數字尚有概念,可清楚知道自己每隔半年可領取之月退俸金額,亦知道自己寄回大陸老家的金錢數字。精神狀態上,個案意識清楚,可侃侃而談,說話速度緩慢,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無法記住近日內之生活經驗,長期記憶能力尚可,對於自己過去的生活史尚能敘述,計算能力亦尚可,可執行簡單之計算,然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對於聲請人與自己的關係不清楚,財產是否委託他人代管之前後回答亦不一致。會談中個案情緒穩定,但頗有防衛心,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可辨識安養中心主任,知曉當時是白天而非晚上,亦知悉自身所處地點為安養中心,然堅持聲請人並非其配偶。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等尚可自理,亦具經濟活動能力,雖因年邁而無職業功能,但仍有社交功能,與人交談並無障礙。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記憶能力明顯衰退,現實判斷能力已經薄弱,易遭詐騙,可判斷個案已經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導致其個人認知功能受損,辨識能力欠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因其老年失智程度尚處輕度,建議對個案予以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
4月1日屏安醫字第(100)0117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其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吳蓉蘭為相對人之配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吳蓉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蓉蘭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