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予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91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9月8日13時2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背面),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美惠對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8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為2983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為686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已忘記,地點是在我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等語明確(警卷第10-1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曾於9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戒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絕非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人,此益徵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蔡文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我同居在前揭住處房間內,被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在房間內吸食時,窗戶沒有開,煙都積在房間內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頁),然蔡文進於99年9月
8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4115ng/ml、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930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2983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為686ng/ml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蔡文進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確認濃度相近,倘被告僅因同處一室吸入蔡文進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殊無經採尿送驗確認濃度呈現與蔡文進經採尿送驗之確認濃度相近之理,況蔡文進雖與被告同居,然衡情殊無可能對被告任何舉措盡皆瞭然,是證人蔡文進前揭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論處。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許美惠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海洛因6包(毛重7.7公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直接相關,且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528號起訴書),爰不予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