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曾素蓮 相對人 曾蔡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蔡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素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蔡亂之監護人。
指定 劉鴻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素蓮之母親即相對人曾蔡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因左側顳頂枕部高血壓性血腫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並於啟智班資源班就讀,99年10月發生腦中風並且陷入昏迷狀態,住院治療時發現延腦受損,出院之後個人功能亦明顯衰退。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話,然說話速度緩慢、咬字不清,經常答非所問,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可自理,然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食、衣、衛生、行走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因腦中風之疾病傷及腦部導致有嚴重口語表達困難,理解能力嚴重衰退,與人溝通時無法切題,別人亦難以辨識其言談內容,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腦中風,導致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使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與處理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3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0)01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曾素蓮協助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親戚 陳卜源 於勘驗時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曾素蓮為相對人之女,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胞兄 蔡新念 及孫女劉鴻慈亦同意由曾素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劉鴻慈係聲請人之女,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劉鴻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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