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蔡有清 相對人 蔡玉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玉文(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有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玉文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玉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有清為相對人蔡玉文之弟,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媳 劉玉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聲請人是誰、所在場所為何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其年齡、民國幾年出生等問題則回答錯誤,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中等身材,無明顯外傷;神經學檢查發其意識狀態為清醒,四肢肌力正常。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記憶力與注意力不佳,外觀整潔度差,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淡漠,眼神接觸少,話量少,語言表達能力與理解力尚可,偶有無法切題、跳題的現象,多症狀言談,思考內容鬆散固著,缺乏邏輯性,多妄想內容,沉浸症狀中無法中斷,幻覺存,抽象思考能力差,會談時無不適切行為。⒊心理評估: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中文版作為評估工具,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分數為57(95%信賴區間54-62)達輕度障礙程度,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第2版評估相對人生活表現,測驗結果整體適應功能落於障礙程度。綜合以上測驗結果,相對人之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皆達障礙程度,已出現退化現象,與行為觀察、晤談資料一致。㈡結論:鑑定期間,相對人之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與現實感尚可回應簡單的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平時多沉浸症狀少與外界溝通,自我照顧品質草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多由他人代勞,對家中財產、每月開支無概念,無法獨自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相對人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沒有意見,並表示目前多由聲請人提供其生活開銷。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06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60013793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其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誼屬至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聲請人復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此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母 蔡柯美容 、妹蔡玉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弟媳劉玉惠,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既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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