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第3號第4號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亮旭 告訴代理人 周家賢
江昱辰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昭弘 告訴代理人 吳明憲 原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婷妮 告訴代理人 張宗德 被告 劉進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原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天馬行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天馬行空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四、被告方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其向原告之進貨成本乘以被扣得之盜版光碟片數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均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出租非法重製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所有之著作,已侵害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之著作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確實違反著作權第92條,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得利公司請本院酌定賠償額;原告采昌公司主張依每一著作1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原告天馬行空公司依每一著作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3.原告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雖以上開方式主張賠償金額,然渠等就實際損害額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辯稱其與原告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合法購入之光碟成本,每片僅為數百元,並提出相關對帳單佐證,原告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亦未對此抗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事實。是難認原告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之主張計算方式為真實可採。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之光碟片數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僅為半年,又被告自承每片出租金額僅為30元至39元,獲利非鉅,本身又未從事重製行為,自非大量重製販售業者可比,核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酌定賠償數額。
4.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得利公司、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本件被告所為係為出租他人非法重製光碟,並非販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均以每視聽著作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采昌公司之損害額酌定為32萬元,原告得利公司之損害額酌定為108萬元,原告天馬行空公司之損害額酌定為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8萬、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采昌公司、天馬行空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原告采昌公司、得利公司、天馬行空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