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丙○○為渠配偶,被告則為丙○○之同事。詎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與丁○○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乙次,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與渠配偶丙○○發生相姦行為,涉犯刑法第0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顯然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渠努力經營之美滿婚姻生活遭被告無情破壞,人性尊嚴亦被嚴重踐踏,更因此罹患憂鬱症,需不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身心長期飽身煎熬,體重在短短半年內下滑近20公斤,血壓逐漸昇高,渠亦因此喪失信心,難以出門面對親友。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卻不知恪遵法令而與渠配偶相姦,嚴重破壞渠家庭之圓滿,情節重大,致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渠自 得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0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本院刑事庭第二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渠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並未錄得渠妻丙○○與被告性交之畫面,因而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而判決無罪,然在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就刑事卷附之錄影光碟檔案三勘驗內容(即丙○○於被告宿舍房間內赤裸身體之畫面及丙○○與一名男子對話之聲音)亦坦承該畫面係在被告房間,且畫面之女子確為丙○○,惟被告分別就受命法官詢問之「丙○○為何在其宿舍內裸露身體」及「被告是否曾將其宿舍借予丙○○與其他男子使用」,分別辯稱「不知」及「沒有」,足見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赤身裸體之丙○○同在其宿舍房間內活動,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0106號判決及97年度上易字第0787號判決意旨,縱渠不能確切證明被告與丙○○當日有通姦之行為,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已足認為被告與渠妻丙○○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渠自得依民法第0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0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案件,經合議庭受命法官於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系爭光碟,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性交畫面,換言之,該刑事判決認定渠妨害家庭事實所援用之證據不足證明渠涉有相姦犯行而判決渠無罪在案,原告若要主張通姦以外其他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以其片面之詞及無關證據為憑,向渠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於98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與丁○○合意發生性行為,侵害渠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等事實(詳見上揭一、之(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確曾被本院刑事庭判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該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由此尚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一)原告所以知悉渠妻丙○○與被告有通姦之情事,乃自被告之女友「 欒雅鑫 」之告知,並非空穴來風,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確有其事。(二)原告因病吃藥,久未與渠妻丙○○敦倫,依生物學原理,丙○○應不會懷孕,然丙○○竟因懷孕而要求原告同意伊墮胎,此業據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甚詳。原告並因而開始注意丙○○之行蹤,嗣自丙○○之錄音筆中取得疑似丙○○與人姦淫之自拍資料(即後來刑事卷內之光碟及印出之照片),業經丙○○於偵查時坦承屬實。(三)尤其,丙○○於98年8月6日警訊時,在自由意志之下坦承:與被告是同事,已認識很多年,以前即曾與之發生過性關係;亦確有於98年6月22日在海關復興館宿舍(即被告之宿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0號卷第8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嗣與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更為詳細相同之陳述(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87頁以下,尤其第88頁)。丙○○與被告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同事,素無怨隙,且為有配偶之人,有無與人通姦,事關名節,若無其事,豈有輕易坦承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四)被告於警訊時亦自陳上揭疑似丙○○與人姦淫之自拍影片,片中出現人物確為丙○○,全裸,聽聲音應該是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24頁),地點即在被告宿舍(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24頁)。(五)被告身體(背後)之特徵,丙○○所述與被告所述相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及第25頁),足見丙○○應確有看過被告裸露之身體,衡之常情,兩人如無親密之關係,應不可能知悉為是。(六)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丙○○及被告均曾遭基隆關稅局長官找去問過,並將被告調到其他單位(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8頁),兩人如無不當之往來,伊等服務機關之長官應不致於為相當之處置。綜合以上各點情事判斷,本院確信被告應確有與原告之配偶丙○○相姦無疑。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雖無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或因刑事採證較為嚴格所致。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院綜合權辯論意旨判斷,確信被告應確有與原告之配偶丙○○相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0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0195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在被告宿舍房間通姦、相姦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與丙○○同事已久,明知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乃為有配偶之人,竟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而與丙○○過從甚密,已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按社會通念,對於配偶情感及信任之傷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與丙○○兩人所為,符合民法第0195條第3項所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0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022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渠因努力經營之美滿婚姻遭被告無情破壞,人性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因此罹患憂鬱症,需不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身心長期飽身煎熬,體重在半年內下滑近20公斤,血壓亦逐漸昇高,原告並因此喪失信心,難以出門面對親友,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0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此部分,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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