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協議徵收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七二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之四方形土地,作為其中第#10A鐵塔基地使用,詎該鐵塔基地於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時,誤認上訴人所搭建之鐵塔基地共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前揭土地內面積達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即以該面積為基準,依兩造協議約定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三元計算,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發放被上訴人二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俟鐵塔工程搭建完工後經地政機關再次實測,發覺該鐵塔係橫跨於被上訴人前述土地與隔鄰訴外人 李陳美櫻 所有同小段七二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間,分別使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使用李陳美櫻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事後徵得李陳美櫻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補行發放李陳美櫻該部分鐵塔占用面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嗣上訴人公司並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辦理徵收手續,共計徵收被上訴人所共有前開土地內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地號同小段七二六之九三地號),而徵收李陳美櫻所有上開土地中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地號同小段七二六之九四地號),兩者合併地號為七二六之九三地號,面積共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
(二)依據兩造協議紀錄第一項約定:「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上訴人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委請苗栗地政事務所就鐵塔所占用面積實際測量,發覺鐵塔僅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前述土地內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則苗栗地政事務所嗣後所為之實測面積已補充成為前開協議內容之一部分,因上訴人所興建之鐵塔僅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前開土地內之七十平方公尺,嗣並已就該七十平方公尺土地辦畢徵收程序,則兩造所約定之補償面積亦應僅七十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先前誤以假分割所測得之三二八平方公尺為標準發放先行施工奬勵金自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所受領除契約標的七十平方公尺外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奬勵金金額,顯已屬於超出契約範圍之溢發部分,因該部分金額自始不在契約範圍內,當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無疑。
(三)本件上訴人取得鐵塔用地之所有權係以徵收方式辦理,固與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方式不盡相同,惟依據協議內容所示,兩造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故性質上仍屬相近於買賣之有償契約,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得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特定標的物,即該部分分割出來之七二六之九三地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固然依約以徵收方式提出給付,尚無可受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所示,被上人所溢領關於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因溢付價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尚非無據。
(四)準此,於系爭鐵塔興建完成經地政機關實測既已確定鐵塔所需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內僅七十平方公尺土地,則該七十平方公尺始為兩造協議上訴人需用鐵塔之基地面積,則被上訴人所受領協議內容約定之七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奬勵金固然具有契約上之正當原因,惟超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相當於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奬勵金應仍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審法院疏未審究兩造間就協議徵收之標的已因事後地政機關完成分割測量作業,而確定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七二六之九三地號,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徒以此項給付原因自不因嗣後上訴人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較原約定面積為少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受領該先行施工奬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無誤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金德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發放先行施工奬勵金之法律上原因係依照兩造協議內容以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之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則上訴人既係依照雙方約定以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之面積為準而為給付,且其所給付金額又係在此約定的金額範圍內,則被上訴人受領面積二百五十八平公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自屬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則在該契約關係未被撤銷、解除或終止前,此法律上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並沒有「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之任何情事。
(二)按解除權之存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土地給上訴人興建鐵塔使用,其等從未為拒絕或干涉上訴人使用土地興建鐵塔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上訴人不欲使用土地或怠於行使契約上權利,自無將責任推卸給被上訴人,另依照收據(兼切結)所示,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奬勵金唯一須返還之理由,即係致上訴人施工受阻,本件上訴人興建鐵塔迄至施工完成,均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抑或有上訴人施工受阻情狀,準此,上訴人並無從行使解除權主張解除雙方的契約關係,況上訴人自始迄今均未曾主張解除契約,則其給付原因自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所受領先行施工奬勵金自非不當得利。
(三)又本件姑不論與買賣性質差異甚大,更與物的瑕疵情形完全不同,蓋按所謂物的瑕疵,係指給付的物品不合契約的規定存在物之缺點而言。惟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協議記錄中所示之義務,出具同意、切結書、印鑑證明、收據、負擔增值稅、負責使用前稅捐、自行處理業佃關係等,其等已完全依照約定,提供一切必須具備的文件給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辦理假分割測量及徵收鐵塔需用土地,實已完全履行其等所應盡之契約義務,另其等之履行並無任何瑕疵,更無任何短缺,本件上訴人自己不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受領給付,自不得因上訴人未受領或遲延受領給付,而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瑕疵給付。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符合物的瑕疵,惟亦與不當得利毫不相干,茲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瑕疵可言,況縱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依照契約關係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非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因該兩者係屬不能並存的法律關係,前者屬於有契約關係的情形,後者必須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四)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內容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經查,前開判決有關「交付房屋之坪數短少,....」的情形係指在契約中,賣方宣稱房屋有若干坪,然實際上竟少於其所稱之坪數,惟本件情形則是上訴人要求使用被上訴人一定面積之土地,被上訴人已完全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訴人需用土地分割及辦理徵收,亦交付使用土地的一切文件與上訴人,惟係上訴人自己沒有受領全部土地,顯然與前開判決所示情形不符。又前開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足見其見解存有法律上疑義,因就法律上而言,依照契約關係而為的給付,除非該契約的關係被撤銷或解除,否則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即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並不發生「法律上原因自始或嗣後不存在」的情形至為明確,而就買賣而言,買方依照約定給付一定金額,顯然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契約關係,在此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的情形下,賣方當無主張此種給付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
(五)況依情理,上訴人亦不應提起本訴,茲因本件鐵塔一切丈量施工均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後,從未過問系爭土地之興建用途,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上訴人為全國第一或第二大的國營企業,本應就自己的錯誤負責,竟反對付二個未受教育的鄉下農夫,其心態至為可議。另上訴人雖主張自己僅使用被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惟實際上已造成被上訴人有形及無形的巨大損失,因被上訴人係鄉下農夫知識不足,且因當初資訊並不充分,於懞懂的情形下,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嗣多有投資者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前開土地有興趣,並願意出高價收買,但因上開土地有鐵塔之設置,致投資者全然打退堂鼓,連一半的價格也不願意再提出要約,肇致被上訴人周圍相連的土地亦損失近五百萬元之價值,是則,倘上訴人認為自己受到不利益,則被上訴人亦樂於與上訴人協商另以合意方式,解除雙方原所簽訂之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上訴人將鐵塔撤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補償其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近十年的對價後,被上訴人亦願意返還剩餘的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欲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協議徵收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七二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之四方形土地,作為其中第#10A鐵塔基地使用,詎該鐵塔基地於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時,誤認共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前揭土地內面積達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即以該面積為基準,依兩造協議約定按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三元計算,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發放被上訴人二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俟鐵塔工程興建完成後,經地政機關再次實測發覺該鐵塔係橫跨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前述土地與隔鄰訴外人李陳美櫻所有同小段七二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間,分別使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占用李陳美櫻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嗣經徵得李陳美櫻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再補行發放李陳美櫻該鐵塔占用面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茲因兩造於協議是時已約定土地補償費係以地政機關最後之實測面積為準,於系爭鐵塔興建完成後,既經地政機關實測認鐵塔僅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前開土地內七十平方公尺,則本件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徵收標的僅七十平方公尺,至於先前假分割測量中超過該七十平方公尺之另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自始非屬兩造契約之範疇,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即屬溢領,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幾經催告返還溢領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給付,係基於雙方依照協議記錄及收據(兼切結)所形成的「契約關係」,上訴人既係依照雙方的約定而為給付,而給付金額又屬契約的金額範圍內,則在該契約關係未被撤銷、解除或終止之前,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奬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仍然繼續存在,自無「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各該需用文件與上訴人,並已提供土地交付上訴人興建鐵塔,被上訴人從未拒絕或干涉上訴人使用土地興建鐵塔,當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係上訴人自己怠於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不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受領該全部給付,顯然為上訴人未受領(或遲延受領),自不得以其未受領或遲延受領,主張被告為瑕疵給付,縱認被上訴人之本件給付亦符合物之瑕疵,惟此亦屬依「契約關係」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尚無從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準此,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欲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協議徵收其等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七二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之四方形土地,作為其中第#10A鐵塔基地使用,上訴人並於施工興建鐵塔前,依據地政機關假分割測量結果發放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奬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俟鐵塔工程興建完成後,經地政機關再次實測發覺該鐵塔係橫跨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前述土地與隔鄰李陳美櫻所有同小段七二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間,分別使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占用李陳美櫻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嗣經徵得李陳美櫻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再補行發放李陳美櫻該部分鐵塔占用面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而上訴人業已依地政機關最後實測結果就系爭鐵塔占有被上訴人前開共有土地內七0平方公尺,及占有李陳美櫻上開土地內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辦畢徵收手續,前揭二筆土也合併地號為同小段七二六之九三地號,面積共為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協議紀錄、收據、苗栗縣政府函、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土地補償費應包含先行施工獎勵金,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又兩造於協議是時已約定土地補償費係以地政機關最後之實測面積為準,於系爭鐵塔興建完成後,既經地政機關最後測量認為鐵塔僅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前開土地內七十平方公尺,則本件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徵收標的僅七十平方公尺,至於先前假分割測量中超過該七十平方公尺之另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自始非屬兩造契約之範疇,因之,被上訴人受領前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即為溢領,應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是否為溢領,而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第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依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所訂立協議紀錄中第二項協議內容第三條約定:「為確定使用面積,台電公司於協商後得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第四項約定「先行施工奬勵金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叄元計算。」及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收據(兼切結)。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叄拾壹元整。右款係貴公司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A1/2,1/2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勢坑段下南勢坑小段七二六之八一地號,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五百十三元,金額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元。....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照。」各等語足悉,本件兩造約定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發放依據,係依照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所得面積,按兩造所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三元計算核發,此觀前開協議紀錄之協議內容第三、四條之約定自明,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李金德證述:「本件發放先行施工奬勵金係我辦理,因為本件電塔施工非常緊急,當初我們以假分割測量結果來發放奬勵金,....。」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確定系爭鐵塔共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內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後,並即將此面積載明於被上訴人領收先行施工奬勵金之收據內,復依此面積計算核發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奬勵金。準此,揆諸前開法例,綜核兩造協議紀錄之協議內容既已明確約定先行施工奬勵金之核發依據係依地政機關假分割測量所得面積為準,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或探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先行施工奬勵金係依據鐵塔興建完成後,地政機關之實測結果為核算標準云云,即非足採。
(三)第查,依兩造前開協議紀錄中第二項協議內容第四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五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及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收據(兼切結)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叄拾壹元整。右款係貴公司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A1/2,1/2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勢坑段下南勢坑小段七二六之八一地號,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五百十三元,金額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元。....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照。」各等語,堪認本件上訴人所發放之先行施工奬勵金性質,係被上訴人在其等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簡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上訴人同意之對價,而非上訴人施工之對價,僅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除非上訴人施工受阻,被上訴人始須歸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至於上訴人是否使用土地或何時使用土地,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茲被上訴人主張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各該資料與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撓施工之違約情事,準據上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先行施工奬勵金之依據,係基於上訴人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確定鐵塔使用面積後,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假分割測量所確定占用面積土地之無名契約,本件上訴人自認已委請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上測量釘樁並已興建鐵塔完成,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阻撓施工情事,則其等取得先行施工獎勵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末查,依兩造前開協議紀錄中第二項協議內容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語,則先行施工獎勵金僅須上訴人公司內部核准後即可領取,非依一般徵收程序始得請領,應非屬土地徵收費用之一部分,而係上訴人在依法定程序徵收被上訴人土地之外,要求被上訴人於土地正式徵收前先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與土地徵收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則上訴人主張土地補償費應包含先行施工獎勵金,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云云,亦非足採。
(五)至證人上訴人之職員李金德固於本院證述:「本件發放先行施工奬勵金係我辦理,因為本件電塔施工非常緊急,當初我們以假分割測量結果來發放奬勵金,當初我就告訴被上訴人,我們公司係以最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實際發放奬勵金之方法,金額應為多退少補,當時溢領該補償金之住戶共有八戶,除被上訴人外,其餘溢領住戶均已返還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觀之兩造協議紀錄內就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約定部分,並無任何多退少補之約定,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紀錄附於原審卷足稽,且依兩造協議紀錄第一項協議事項約定:「台電公司為興建苗栗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1至#33鐵塔,需使用苗栗縣鄉鎮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七一六等地號土地,面積約(空白)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及第二項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及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各等語。綜合上述各該約定,並參諸先行施工奬勵金並非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核與土地徵收無涉之情,則前開協議事項內關於空白須補充之面積數目及協議事項所載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之部分,應係指鐵塔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公司再次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以確定之「徵收面積」,復亦即依前開地政機關最後施測之結果僅為發放「地價款」之基準。此外,並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關於地價款之部分已依實際徵收之面積計算加以發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協議事項中須補充之契約面積係指「徵收之面積」,核與先行施工奬勵金之核算標準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最後施測之面積始為兩造契約之標的,先行施工奬勵金之計算標準亦應以地政機關最後測量之面積為基準云云,委非足採。至證人李金德前開所證,核與兩造協議紀錄所約明之約定未符,復因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且係承辦本件先行施工奬勵金發放之職員,因其與本件關係已非尋常,且事關己身及上訴人公司之利害,則其所為前開所證核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足採,即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前開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尚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邱光吾~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