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庚○○
己○○丁○○辛○○壬○○癸○○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前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雖為上訴人所占用,惟系爭土地業於多年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雕 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公公買受,雖迄未完成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早已交付 謝雕和 分管使用,並由謝雕和於其自有分管範圍內建造圍牆,資以區隔兩造間之分管土地,是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
(二)又兩造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見證下簽訂買賣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共約十五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是時交付五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親收,雙方另約定餘款則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代書通知後三日內付清,準此,即便被上訴人迄仍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受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自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鈞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買賣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兩造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上訴人,惟簽訂是時雙方因慮及農地買賣有諸多限制,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出賣,並與上訴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故兩造於前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條農地買賣以不違反農地買賣、分割及地政機行政規則命令為特別條件,若因違反上述法令致不能買賣,本件買賣協議書立即失效。」等語,嗣經查詢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並無法分割出賣,亦無法與上訴人所有相鄰之水利地合併,則兩造之前開買賣協議顯已違反法令致無法完成,亦符合前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失效,是上訴人自無法執該失效之買賣契約為其等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勝和。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雕和竟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鋼架石造鐵皮屋及鋼架造遮雨棚居住使用,嗣謝雕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其合法繼承人,另 朱淑鳳 、 謝秀梅 及 謝念潔 三人分別為上訴人戊○○之妻、女,亦居住使用前開地上物,因上訴人及朱淑鳳、謝秀梅及謝念潔均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朱淑鳳、謝秀梅、謝念潔應將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朱淑鳳、謝秀梅及謝念潔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業據原審認其等均無拆除地上物之權限,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已於三十年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雕和向被上訴人之公公買受,是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之公公即將出賣之前開土地交付謝雕和占有使用,謝雕和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鋼架石造鐵皮屋及鋼架造遮雨棚居住使用,嗣謝雕和死亡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兩造曾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是時交付五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收受,餘款則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代書通知後三日內付清,準此,即便被上訴人迄今尚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受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所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雕和竟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八十五號房屋、鋼架石造鐵皮屋及鋼架造遮雨棚居住使用,嗣謝雕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其合法繼承人,現並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已於三十年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雕和向被上訴人之公公買受,是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之公公即將出賣之前開土地交付謝雕和占有使用,嗣謝雕和死亡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等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復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雕和究何時、以何價錢向被上訴人之公公買受,甚且被上訴人公公之年籍、姓名為何均無所悉,揆諸前開法例,應認其等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是時交付五萬元訂金與被上訴人收受,餘款則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代書通知後三日內付清,準此,即便被上訴人迄今尚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受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惟主張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自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內分割出賣,亦無法與相鄰之同上小段一四二之一地號之水利地合併,則兩造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協議書業已符合第二條之約定而失效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書是否已失效。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解除修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前條農地買賣以不違反農地買賣、分割及地政機關行政規則命令為特別條件,若因違反上述法令致不能買賣,本件買賣協議書立即失效。」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協議書附卷足稽,自堪信實在,且據兩造於本院同陳:「當初兩造均同意息事寧人,原以為兩造之土地可以合併分割,因為政府當時開放農地可以自由買賣,但為避免有日後爭執,故有第二條協議,兩造當初均不知有水利地無法合併分割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王勝和於本院結證稱:「本協議書確實由我擬寫完成,協議書第二項,當時因為考慮到農地於簽約時雖不能細分,但因為慮及農地發展條例會修正,所以才會有協議書第二項之產生,原本是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出賣與上訴人,再將分割出賣之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但之後發現上訴人之土地係水利地無法合併分割,我在訂約時,只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並無兩造之所有權狀,且我當時有告訴兩造,如果之後發現有不能合併分割之事實,該契約即無效。」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述各情,堪認兩造為解決雙方之土地紛爭且慮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即將修訂,遂於八十八年底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自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土地內分割後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所買受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相鄰之坐落同上地段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合併,惟其等於訂約之際並無法確知系爭農地買賣是否會符合修訂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故於前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特另訂有該農地買賣不得違反農地買賣、分割及地政機關行政規則命令之解除條件約定,嗣因系爭土地並無法自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第七0七地號分割出賣,亦無將系爭田地與相鄰坐落同上地段一四二之一地號水利地合併等各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所同陳,且據擬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見證律師王勝和於本院證述明確,復觀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字語自明,揆諸前開法例,堪信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其等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自已無從執該業經失效之前開買賣契約據為其等有權占有之依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非足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六、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均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王萬金~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