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號),原告於本院縮減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
6,46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以
請求醫藥費2萬1,4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其餘醫藥
費之請求捨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2樓餐廳參加尾牙宴,席間因細
故與訴外人 吳國泉滕海龍 發生糾紛,嗣花鄉汽車旅館副理
劉德旭 通知滕海龍之前妻即原告前來將滕海龍帶回。詎料,
被告竟於當日21時至22時許,夥同5、6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滕海龍休息之房間內,毆打原告及滕海龍,致
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上嘴唇撕裂傷、右手鈍挫傷之
傷害,原告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2萬1,45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下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一情,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
所涉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1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身體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予認
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
行為,致原告支出醫藥費2萬1,4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
和芳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2萬1,45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上嘴唇撕裂傷、右手鈍挫傷
等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之傷勢堪屬
嚴重,且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離婚,目前從事直銷業,每
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本件肇事時
年齡39歲,其97年度所得為為5萬5,760元,名下有汽車3輛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
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
萬1,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2萬1,450元,及
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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