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174元。嗣因聲請人之婆婆罹患精神疾病,須時常告假照顧,以致影響工作時間,收入相對減少。且配偶收入亦不穩定,公司倒閉,已半年未支薪,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6年2月2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按月清償23,174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婆婆乙○○於95年3月即已有因精神疾病住院就醫之紀錄,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92頁),足見乙○○罹病須長期照護,並非協商後始發生之事由,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卷第58頁)所示,聲請人之配偶為乙○○之四男,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顯非不能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另聲請人陳稱配偶收入不穩定,任職之公司倒閉,已半年未支薪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綜上,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