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542元。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月收入達30,000元,嗣因投資經營乙○企業商行失利,目前月收入降為23,000元,尚要養家活口,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
8期,按月清償14,54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卷第78至81頁)。而聲請人所經營之乙○企業商行係於95年8月14日停業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陳,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卷第75頁)。是聲請人所稱投資乙○企業商行失利,收入驟減之情,顯非協商後始發生之事由;與聲請人另主張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乙節相同,均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已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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