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被告反覆多次在其所生產之高粱酒、米酒外包裝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文字並販賣之犯行,係基於一個集合性犯意所為;另所犯法條欄內應補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罪,顯仍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台灣紅高粱酒│586瓶│├──┼──────────────────────┼──────┤│二│彌勒佛米酒及濟仙米酒│6000瓶│├──┼──────────────────────┼──────┤│三│寶特瓶米酒空瓶│5548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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