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子○○前因詐領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醫療保險給付費用之偽造文書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二年,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自行出資開設「宏緣診所」,聘僱不知情之 項武臣 為負責醫師,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項武臣為宏緣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嗣由項武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子○○則負責宏緣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就醫及費用期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在上開診所內,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保險對象乙○○等十三位病患求診治療時(其中保險對象癸○○未至宏緣診所求診),多刷健保IC卡,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製作清冊,交予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或由不知情之護士 童惠美 交由友聯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轉錄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宏緣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二萬零五百零四元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照該診所最近三個月之核檢率,共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予子○○,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十三人及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間,派員抽訪宏緣診所之乙○○等十三位病患,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自行出資開設「順德診所」,聘僱不知情之 郝清海 為負責醫師,並以郝清海為順德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嗣由郝清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子○○則負責振盛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子○○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在上開診所內,偽造 游阿春 等十二人診療記錄單,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製作清冊,交予友聯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轉錄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順德診所(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振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給付健保費計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三、復於九十四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自行出資開設「振盛診所」,聘僱不知情之 管雲漢 為負責醫師,並以管雲漢為振盛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嗣由管雲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並實際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子○○則負責振盛診所看診病患掛號、收費及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子○○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診所內,偽造 張志仁 等十九人(併辨意旨書誤載為二十人)診療記錄單,於門診醫療費用依月結算後,製作清冊,交予友聯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轉錄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持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振盛診所門診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給付健保費計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四、案經健保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醫師項武臣、護士 鄒毓文 、童惠美分別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八頁、第二○○、二○七、二一二頁),復有乙○○等十三位病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各一份,宏緣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健保稽字第○九四○○三二三二七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宏保公司、友聯公司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七至一三三頁、第一八○頁及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並經證人管雲漢、連方綺、 陳秋雲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六五二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二份、順德診所詐領健保給付統計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十四份、郝清海訪查訪問紀錄表二份、順德診所業務合約協議書一份,委託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二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一份、高齡醫師特約申請訪評表一分、診療紀錄單二十五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四份、訪問紀錄表十二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二十份、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基本資料一份(見九四年度他字卷第五六五二號卷第一至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二二至六五頁)附卷為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或相同構成要件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
㈡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游阿春、張志仁等病患並未在宏緣診所、順德診所、振盛診所就診,竟以虛偽不實之就診紀錄向健保局重複請領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宏保公司或交由不知情之護士童惠美交友聯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代為轉錄制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向健保局虛報醫療給付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重覆請領給付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移送本院併辦事實二、三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一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欄二、三犯行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已因詐領保險醫療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復為相同之犯行,詐領健保醫療資源,行為可議,本應嚴懲而不宜寬貸,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詐領金額為數不高,事後並已繳納二倍罰款予健保局,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目前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子○○經合法傳喚後,雖以身體不適為由持狀向本院請假並請求改訂庭期,惟其並未檢附醫院診斷書以證明之,自礙難准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表一:(新台幣:元)┌─┬────┬─────────────┬────┐│編│保險對象│申請詐領健保費金額明細│金額合計││號││││├─┼────┼─────────────┼────┤│1│乙○○│虛報93/12/3醫療費用336元│336元│├─┼────┼─────────────┼────┤│2│丙○○│虛報93/11/29醫療費用196元│196元│├─┼────┼─────────────┼────┤│3│卯○○│虛報93/9/6醫療費用256元│1,792元│││├─────────────┤││││虛報93/9/14醫療費用256元││││├─────────────┤││││申報93/9/29醫療費用256元│││││(病歷記載93/9/28)││││├─────────────┤││││虛報93/10/3醫療費用256元││││├─────────────┤││││虛報93/11/2醫療費用256元││││├─────────────┤││││虛報93/11/11醫療費用256元││││├─────────────┤││││虛報93/11/25醫療費用256元││├─┼────┼─────────────┼────┤│4│甲○○│虛報94/1/3醫療費用336元│2,352元│││├─────────────┤││││虛報94/1/8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11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8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11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23醫療費用336元││├─┼────┼─────────────┼────┤│5│丁○○│虛報93/10/7醫療費用336元│3,360元│││├─────────────┤││││虛報93/10/27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3/10/30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3/11/4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3/11/20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3/11/21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1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1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17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21醫療費用336元││├─┼────┼─────────────┼────┤│6│辛○○│虛報94/1/1醫療費用336元│1,008元│││├─────────────┤││││虛報94/1/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2/7醫療費用336元││├─┼────┼─────────────┼────┤│7│己○○│虛報94/1/5醫療費用336元│1,344元│││├─────────────┤││││虛報94/1/9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1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2/2醫療費用336元││├─┼────┼─────────────┼────┤│8│寅○○│虛報94/1/4醫療費用336元│1,008元│││├─────────────┤││││虛報94/1/7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11醫療費用336元││├─┼────┼─────────────┼────┤│9│庚○○│虛報94/1/19醫療費用336元│1,008元│││├─────────────┤││││虛報94/1/25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29醫療費用336元││├─┼────┼─────────────┼────┤│10│丑○○│虛報93/10/31醫療費用336元│3,360元│││├─────────────┤││││虛報93/11/22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3/11/24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3/11/27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5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8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2/4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7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10醫療費用336元││├─┼────┼─────────────┼────┤│11│戊○○│虛報94/1/2醫療費用336元│1,344元│││├─────────────┤││││虛報94/1/5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8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2/3醫療費用336元││├─┼────┼─────────────┼────┤│12│癸○○│虛報93/8/30醫療費用256元│708元│││(無病歷├─────────────┤│││資料)│虛報93/8/31醫療費用256元││││├─────────────┤││││虛報93/9/8醫療費用196元││├─┼────┼─────────────┼────┤│13│壬○○│虛報93/12/2醫療費用336元│2,688元│││├─────────────┤││││虛報94/1/2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6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22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1/27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9醫療費用336元││││├─────────────┤││││虛報94/3/13醫療費用336元││├─┴────┴─────────────┼────┤│虛報詐取健保費金額總計│20,504元││(健保局實際給付17,332元)││└────────────────────┴────┘附表二:(新台幣:元)┌─┬────┬─────────────┬────┐│編│保險對象│申請詐領健保費金額明細│金額合計││號││││├─┼────┼─────────────┼────┤│1│游阿春│虛報93/11/1醫療費用250元│420元│││├─────────────┤││││虛報93/12/19醫療費用170元││├─┼────┼─────────────┼────┤│2│ 林淑麗 │虛報93/9/16醫療費用336元│672元│││├─────────────┤││││虛報93/9/30醫療費用336元││├─┼────┼─────────────┼────┤│3│ 曾賴玉珠 │虛報93/11/1醫療費用110元│220元│││├─────────────┤││││虛報93/12/19醫療費用110元││├─┼────┼─────────────┼────┤│4│丙○○│虛報94/1/29醫療費用196元│196元│├─┼────┼─────────────┼────┤│5│甲○○│虛報94/1/28醫療費用336元│336元│├─┼────┼─────────────┼────┤│6│丁○○│虛報94/1/24醫療費用336元│336元│├─┼────┼─────────────┼────┤│7│辛○○│虛報94/1/25醫療費用336元│336元│├─┼────┼─────────────┼────┤│8│丑○○│虛報94/1/25醫療費用336元│336元│├─┼────┼─────────────┼────┤│9│戊○○│虛報94/1/24醫療費用336元│336元│├─┼────┼─────────────┼────┤│10│ 黃桂香 │虛報93/8/29醫療費用250元│2086元│││├─────────────┤││││虛報93/9/2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9/3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10/2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10/27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11/10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12/21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4/1/14醫療費用336元││├─┼────┼─────────────┼────┤│11│ 蔡茹玉 │虛報93/7/15醫療費用170元│1686元│││├─────────────┤││││虛報93/8/11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8/29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9/26醫療費用250元││││├─────────────┤││││虛報93/11/21醫療費用170元││││├─────────────┤││││虛報93/11/27醫療費用170元││││├─────────────┤││││虛報93/12/2醫療費用170元││││├─────────────┤││││虛報94/1/15醫療費用256元││├─┼────┼─────────────┼────┤│12│ 石彩鳳 │虛報93/11/6醫療費用300元│2718元│││├─────────────┤││││虛報93/11/10醫療費用300元││││├─────────────┤││││虛報93/11/25醫療費用300元││││├─────────────┤││││虛報93/12/22醫療費用220元││││├─────────────┤││││虛報93/12/23醫療費用220元││││├─────────────┤││││虛報93/12/31醫療費用220元││││├─────────────┤││││虛報94/1/2醫療費用386元││││├─────────────┤││││虛報94/1/23醫療費用386元││││├─────────────┤││││虛報94/1/30醫療費用386元││├─┴────┴─────────────┼────┤│虛報詐取健保費金額總計│9,678元││││└────────────────────┴────┘附表三:(新台幣:元)┌─┬────┬─────────────┬────┐│編│保險對象│申請詐領健保費金額明細│金額合計││號││││├─┼────┼─────────────┼────┤│1│張志仁│虛報94/8/9醫療費用275元│275元│├─┼────┼─────────────┼────┤│2│ 洪水通 │虛報94/8/21醫療費用275元│275元│├─┼────┼─────────────┼────┤│3│ 蔡靜怡 │虛報94/8/4醫療費用275元│275元│├─┼────┼─────────────┼────┤│4│ 林貝珊 │虛報94/8/18醫療費用275元│275元│├─┼────┼─────────────┼────┤│5│ 王瑞宏 │虛報94/8/28醫療費用195元│195元│├─┼────┼─────────────┼────┤│6│ 林思麗 │虛報94/8/19醫療費用275元│275元│├─┼────┼─────────────┼────┤│7│ 鄧景元 │虛報94/8/22醫療費用195元│195元│├─┼────┼─────────────┼────┤│8│ 洪慶章 │虛報94/8/5醫療費用275元│275元│├─┼────┼─────────────┼────┤│9│ 陳文豐 │虛報94/8/24醫療費用195元│195元│├─┼────┼─────────────┼────┤│10│ 詹方嘉 │虛報94/8/27醫療費用195元│195元│├─┼────┼─────────────┼────┤│11│ 馬可秀 │虛報94/8/13醫療費用275元│275元│├─┼────┼─────────────┼────┤│12│ 陳秀燕 │虛報94/8/31醫療費用195元│195元│├─┼────┼─────────────┼────┤│13│ 莊銘光 │虛報94/8/7醫療費用275元│275元│├─┼────┼─────────────┼────┤│14│ 嚴婉萍 │虛報94/8/25醫療費用195元│195元│├─┼────┼─────────────┼────┤│15│ 蕭政平 │虛報94/8/30醫療費用195元│195元│├─┼────┼─────────────┼────┤│16│ 黃麻鈴 │虛報94/8/15醫療費用275元│275元│├─┼────┼─────────────┼────┤│17│高大群│虛報94/8/11醫療費用275元│275元│├─┼────┼─────────────┼────┤│18│ 陳易堅 │虛報94/8/10醫療費用275元│275元│├─┼────┼─────────────┼────┤│19│ 葉鴻輝 │虛報94/8/16醫療費用275元│275元│├─┴────┴─────────────┼────┤│虛報詐取健保費金額總計│4,665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