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職參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奕辰第三人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昆朋
徐沁陽 蘇雅惠 第三人 瑪亞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慶洲 第三人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熙谷 第三人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熙谷
林尚蓁 第三人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世鎮 第三人 蘇涓涓 第三人 李麗鈺 第三人 林紫棋 第三人 游娜惠 第三人 高美菱 第三人 蘇永吉 第三人劉奕辰第三人 鄭欣怡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戴熙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牛志堅、 蕭毓龍黃昭一 、徐沁陽、蘇雅惠、 戴宏鈞溫錦榮黃瑋達郭慶豐潘思安林富豪溫正飛 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1235
8號、第13402號、第14131號、第15135號、第19624號、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339號、第124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第三人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國際公司)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前業經本院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均係以劉奕辰為首之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被告戴熙谷等人則係利用上開公司名義推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那斯達克專案」等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並認定前開違法吸金之金額均屬犯罪所得,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遂先後以106年6月20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58092號、
106年8月4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扣押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等人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三、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等法人,以及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等自然人均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被告。惟本院審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暨卷附事證,被告 戴熙股 等人係以前述「瑪亞斯專案」、「八大森林樂園方案」、「通詮專案」、「磁磚方案」、「辰龍旺複合式餐飲加盟方案」、「那斯達克專案」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對外除使用上開部分公司之名義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亦匯入各該公司名下帳戶,且八大集團所吸收之資金亦有部分挹注於各該公司之營運;另劉奕辰為八大集團首腦,而為本案之共犯、蘇涓涓與黃昭一為同居共財之前配偶關係、李麗鈺與劉奕辰為男女朋友,李麗鈺名下帳戶亦有來自上開公司之款項匯入、林紫棋為林富豪之女,林富豪並使用其女名下帳戶收受業務佣金、游娜惠與郭慶豐為配偶關係,且名列本案投資人名冊上之承辦人一職、高美菱與蕭毓龍為配偶關係,並出借名下帳戶供蕭毓龍受領八大集團發放之薪資使用、蘇永吉於八大集團非法吸金期間,曾擔任該集團總經理一職、鄭欣怡則與溫正飛為配偶關係,是依上開各公司本為八大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蘇涓涓等自然人或與本案被告、共犯有如上之身分關係,或為八大集團內部之業務人員等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名下受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源自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即,其等名下帳戶內款項是否確屬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或為犯罪所得追徵對象,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上開各第三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命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已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惟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預計日後將另行準備程序,以在本案最後審理期日前釐清、確認此部分有無其他證據需行調查。而本院日後訂定審理期日時,亦將通知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使其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上開各人日後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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