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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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後,竟虛晃一招,迄今未予賠償等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衡酌被告2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犯後固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卻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則告訴人司法正義難認已獲得相當之彌補,益徵被告僅為取得較輕之刑而虛偽表示悔意,難謂其確有逡悔之心,因認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2號

  被   告 王宏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毅前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設於桃園中壢區中北路2段468號點爭鮮中壢大潤發店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在上址門市店長室內,利用員工須結算店內款項而知悉金庫密碼之機會,輸入密碼開啟金庫後,徒手竊取零用金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二)嗣王宏毅於113年5月5日離職,利用其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至上址歸還員工制服時,再次進入上址門市店長室,輸入金庫密碼開啟金庫後,徒手竊取底錢袋內之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門市員工結算店內款項,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公司委由 林宛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開啟金庫並碰觸其內之錢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4月17日伊從零用金袋內拿多少錢伊忘記了,伊當時有幫店內購買公用瓦斯罐,伊不是偷,伊是要拿回代墊之費用;113年5月13日伊開啟金庫也是要拿取代墊瓦斯罐的費用,但伊先後拿取零用金的袋子、匯款袋都沒有錢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輸入金庫密碼後竊取告訴人金庫內上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負責打烊班之金額結算,因此知悉金庫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無代墊購買店內物品之事實。

4.證明底錢袋係作為換錢使用,每日都會請結算人員填寫盤算表,金額固定為5萬元,在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開啟金庫之前,底錢袋內之金額都相符,是於113年5月13日晚班結算才發現有短少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門市店員 廖雅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內場員工,內場人員若有缺瓦斯罐,會請內場值班人員請內場員工購買,但因為被告是外場員工,不曾也不會託其買瓦斯罐之事實。

 4

證人即上址門市店員 莊宜臻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內場人員若有缺瓦斯罐,會請內場值班人員請內場員工購買,但因為被告是外場員工,不曾也不會託其買瓦斯罐之事實。

5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輸入金庫密碼後竊取告訴人金庫內上開款項之事實。

6

上址門市底錢管理表1紙

證明被告113年5月13日開啟金庫之前,底錢袋內之款項均為5萬元,嗣其開啟金庫後,底錢袋短少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7,6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另竊取現金100至300元(已扣除起訴事實之600元)乙節,惟查,現場監視器係拍攝到被告拿取淺藍色零用金袋子,有拍到500元,百元鈔則是夾在500元內側,有看到百元鈔的顏色,但張數無法確定等情,另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是依現有事證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竊取此部分之現金,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檢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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