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淑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向 尤宥婷 、 翁頌舜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淑萍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29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7576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宥婷、翁頌舜、 楊素琴 、 鍾庭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淑萍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淑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4、112頁),並經告訴人尤宥婷、翁頌舜、楊素琴、鍾庭雄、被害人 吳小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淑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10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會再詢問被告是否就後者之罪是否認罪。然而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頁), 素行佳 ;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楊素琴、尤宥婷、翁頌舜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中楊素琴已賠償完畢,其餘尤宥婷、翁頌舜部分,被告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另尚未與被害人吳小惠、告訴人鍾庭雄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其中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尚未給付完畢之被害人尤宥婷、翁頌舜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宥婷、翁頌舜、楊素琴、鍾庭雄、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證據等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我在臉書收到我中獎的訊息,但金額龐大,錢匯不進去,要我的提款卡做流水,我才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領取彩金之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之109年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車禍造成嚴重腦傷,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之水準,故被告之辨別事理之能力顯有所退化,難期待被告能具備與一般人同樣判斷事理之能力,致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的智力狀況很難分辨詐欺集團是利用領取彩金為手段,致被告陷於錯誤,以為真的有彩金可以領取這件事情而提供帳戶,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有告訴人尤宥婷、翁頌舜、楊素琴、鍾庭雄、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證據等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系爭3個帳戶提供他人,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六、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臉書收到中獎的訊息,始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足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確實係為領取彩金。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嗣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雖撤銷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有10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份可憑(本院卷第27-28頁),然「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64,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不足範圍。各項能力有顯著差異,語文理解歸納、一般常識能力與同儕表現相仿;工作記憶、處理速度落於邊緣不足範圍;視覺推理、歸納能力則有顯著障礙,推論因為腦傷部位而影響表現。綜合上述,個案因車禍造成嚴重腦傷,導致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至輕度智能不足水準。」,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則以被告為智能不足之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網路上之不詳人告知其中奬需提供帳戶之說詞,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誤入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暱稱「心向光明」之人收取其金融帳戶是欲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難認被告當時即有預見對方會用於詐欺及洗錢,則被告因聽從LINE暱稱「心向光明」之人不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壹、有罪部分」所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行,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尤宥婷
於不詳時間,與尤宥婷聯繫,佯稱:可繳納公益服務費取回投資獲利款項云云。
113年9月19日12時1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7576帳戶
2
吳小惠
(未提告)
於113年7月間,與吳小惠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9時10分
②113年9月20日9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第一銀行7576帳戶
3
翁頌舜
於113年7月12日,與翁頌舜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9日13時1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2992帳戶
4
楊素琴
於不詳時間,與楊素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9月20日11時5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鍾庭雄
於113年8月12日,與鍾庭雄連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0日10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⒈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20頁)。
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23頁)。
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25頁)。
⒋告訴人尤宥婷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9-40頁)。
⒌被害人吳小惠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51-78頁)。
⒍告訴人翁頌舜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3-94頁)。
⒎告訴人楊素琴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9-118頁)。
⒏告訴人鍾庭雄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123-143頁)。
⒐被告提出與暱稱「輝」、「心向光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9-7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尤宥婷
曾淑萍願給付尤宥婷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曾淑萍願當庭給付尤宥婷新臺幣玖仟元,並經尤宥婷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
2.
翁頌舜
曾淑萍願給付翁頌舜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曾淑萍願當庭給付翁頌舜新臺幣玖仟元,並經翁頌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