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謙宏

代理人 徐晟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謙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8期,利率4.88%,每月10日清償20,499元,聲請人於96年6月間毀諾等節,業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報在卷,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紀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查聲請人自96年1月起清償狀況即不穩定,於96年6月23日清償5,000元後即再無清償紀錄,凱基銀行遂於96年7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投保於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自96年7月9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投保於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斯時因旭順公司營運不佳要求員工認購產品,致聲請人收入銳減而無法按時繳款,換職至大豐公司後擔任業務員後因業績未達標而僅領取底薪及差旅費等合計約23,000元,無力清償前開20,499元協商還款(調解卷、本院卷第121、125頁),因而不得已毀諾,有聲請人上揭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稽,旭順公司投保薪資21,000元,大豐公司投保薪資17,28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旭順公司、大豐公司時因工作不順利導致等情為真,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097,74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信東生技股分有限公司紙本股票影本等件(調解卷、本院卷第23、27、127至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之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壽險保單各1件,及若干股票,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022元、2,181元。又聲請人陳報自111年10月至113年7月均擔任旅館住房整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3年8月後於愉龍興業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擔任機場航廈內行李分揀人員,每月薪資35,2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3、143、14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743,151元(計算式:30000×20+35200×4+2022÷12+2182=74315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5,2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是認應以每月35,2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4,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及扶養費簽收單為據(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83歲(31年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49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其扶養費數額原應為3,8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聲請人與母親及2名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租賃房屋為其母親之另一扶養義務人所有,故該扶養義務人已提供房屋供其母親居住,其餘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支出較為提高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其母親4,500元扶養費,堪可採認。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主張為29,999元(計算式:膳食8000元+雜支3000元+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700元+網路費799元+第四臺費用500元=29999),惟居住相關費用方面應由聲請人暨其2名成年同住子女共同分擔,聲請人復未陳報該2名已逾30歲之子女有何不能負擔居住費用之情形,故其居住相關費用應為5333元【計算式:(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話費700元+網路費799元+第四臺費用500元)÷3=5333】,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9,333元(計算式:8000+3000+5333+3000=19333),已低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23,833元(計算式:4500+19333=23833)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833元後,尚餘11,36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6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於95年10月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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