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温百合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百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温百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5、43、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4,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4,500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11月18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清算執行卷第567頁、本院卷第43頁)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555頁、本院卷第45頁)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倘如予聲請人免責裁定,相對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之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清算執行卷第559頁、本院卷第51頁)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97元,於清算程序外則均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卷第53頁)
㈤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就學貸款借款人,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為協助中低收入學生順利完成學業,若聲請人因一時經濟狀況順遂而聲請清算,顯非公義之平。(清算執行卷第549頁)
㈥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之工作情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清算執行卷第561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執行卷第56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服刑中,參法務部○○○○○○○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入監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確亦須繼續服刑,而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勞作金收入為8萬5,615元,平均每月6,115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6,11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後以6,662元(3,500元+3,16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6,66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6,115元-6,662元=-54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間(108年9月4日)即已入監服刑,依法務部○○○○○○○所提出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保管金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所示,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於獄中勞作所獲之收入總計為10萬2,300元,另於112年5月11日領有普發金6,000元(本院卷第35-54頁),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10萬8,300元(10萬2,300元+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10萬8,3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6,66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15萬9,888元(6,662元×24月)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0萬8,300元-15萬9,888元=-5萬1,58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4,500元,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