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育全

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田育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田育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澤楷 」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李澤楷」使用。嗣「李澤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同附表所示之帳戶,除 黃箏 宜、 張靜茹 如附表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外,其餘均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田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2頁)、告訴人 張辰淨 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張辰淨郵局查詢帳戶交易資料1份(見警卷第187頁)、被告提出之寄送單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7009號函暨所附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告訴人 黃箏宜 、張靜茹如附表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均未遭提領,且因國泰帳戶已遭警示,上開款項目前仍留存在國泰帳戶內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7009號函暨所附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就上開款項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除告訴人黃箏宜、張靜茹如附表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外,其餘均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末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箏宜、 杜于捷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箏宜部分現已賠償3萬元完畢,告訴人杜于捷部分則已先給付4萬2,000元,餘款仍在分期付款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7號、第399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在卷可查,惟告訴人 羅翊綾 部分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靜茹、張辰淨則因均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及被告供稱自身亦依指示匯出17餘萬元乙情,上情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85頁、第9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係因在網路上接觸虛假之育兒用品抽獎活動,誤信已中獎,方會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經濟窘迫或賺取利益而將提款卡出售他人,其動機實屬情有可原,甚且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先依指示匯出17餘萬元,而後才將提款卡寄出,堪認被告故意之程度比例及罪責性較一般案件為低,復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樣,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緣由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之狀況相似,又被告並無前科,本案僅為偶發行為,日後當會小心警覺,且被告亦有盡最大誠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11頁),且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箏宜部分並已賠償3萬元完畢,告訴人杜于捷部分則已先給付4萬2,000元,餘款仍在分期付款中等情,亦如前述,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5人,被告僅與2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成調解及給付,就告訴人羅翊綾部分,則因與被告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見金訴卷第77頁、第137頁)、調解案件進行單(見金訴卷第81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參,另2位未到庭之告訴人亦均尚未受償。本院審酌現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占受害總金額逾6成之數,顯屬非微,且被告亦未獲得到庭告訴人羅翊綾之宥恕,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黃箏宜、張靜茹如附表所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因國泰帳戶遭警示,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黃箏宜、張靜茹匯入國泰帳戶共15萬8,959元之款項(計算式:4萬9,985元+8,985元+4萬9,989元+5萬元=15萬8,959元)應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前開洗錢標的當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箏宜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雖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若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前述被告已經實際賠償款項予以扣除不予沒收,至扣除上開3萬元後之剩餘款項即12萬8,959元(計算式:15萬8,959元-3萬元=12萬8,959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國泰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由不詳之人提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箏宜

(提告)

113年7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抽獎貼文結識黃箏宜,後便以帳號「y.nci35」對其佯稱:抽中獎金12萬元,但需要先指示至指定平台進行財力證明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未提領)

113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8,985元

(未提領)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靜茹

(提告)

113年7月1日14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免費抽獎訊息結識張靜茹,嗣後向其佯稱:抽中嬰兒車車床獎品,如果要再參與大獎抽獎的話,需要先捐錢給公益團體云云,待張靜茹依指示捐款後,又向其佯稱抽中大獎,但如要兌獎需進行相關驗證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 張嘉偉 」供其加入好友後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未提領)

113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未提領)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2萬9,999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翊菱

(提告)

113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暱稱「黃金發燒友」向其佯稱:如捐錢給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便可以參加抽獎,嗣其依指示捐款後並點選「大獎刮出來」之抽獎網站進行抽獎後,對方又佯稱:抽中一等獎,需加入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以兌獎云云,待其加入好友後又佯稱:因中獎資金為國家所有,需依指示匯款使帳戶有金流流動,方能領獎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辰淨

(提告)

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廣告訊息結識張辰淨,向其佯稱:已中獎12萬元,需加入LINE暱稱「楊小姐」為好友以領獎云云,嗣再以LINE暱稱「楊小姐」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匯款,始能進行兌獎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9,987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杜于捷

(提告)

113年7月11日0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潛水裝備交易平台」以暱稱「EliasVersachi」結識杜于捷,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商品防寒衣,想要使用蝦皮下單,但下單過程訂單被凍結,需要加入LINE「蝦皮購物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蝦皮購物客服」向其佯稱: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做賣家認證云云;後又假冒銀行致電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以進行帳戶認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3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13日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13日0時27分許

2萬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

  被   告 田育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育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嬰童樂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育全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嬰童樂園」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假稱我中獎新臺幣(下同)13萬元,說我錢匯不進去,要完成消費金融協定才能領獎,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說要幫我解鎖,我寄出去當下,有懷疑對方可能去做不法使用,因為對方說有中獎13萬元,所以我想說試看看;我提供帳戶之前,3個帳戶加起來大概還有17萬云云。

惟查,被告稱於113年7月11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上開帳戶餘額加起來大概還有17萬云云,然經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7月11日國泰帳戶餘額為209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485元、中信帳戶餘額為249元,是上開帳戶內顯然並無被告自身之大量款項被詐欺集團提領走,又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寄出去當下,有懷疑對方可能去做不法使用」,顯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箏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箏宜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箏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靜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靜茹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靜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羅翊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翊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翊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張辰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辰淨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辰淨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杜于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于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杜于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8

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66033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0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卷(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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