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一行「證人黃甲○○」更正為「證人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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