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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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黃禹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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