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告 刁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而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嗣後,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前述債權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80元(含未償本金351,327元、未償利息242,053元),及其中本金351,32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曾為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信用卡額度僅有36萬元,僅積欠本金35萬餘元,願與原告協商,現無資力清償上開全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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