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羅素如 被告 陳琦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即一百零八年四月僅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總計新臺幣臺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03年3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核其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訴外人 劉銘哲 借款500,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起按月返還5,000元至30,000元;復於95年7月19日再向劉銘哲借款70,000元,亦約定自同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返還5,000元,詎被告僅清償10,000元,其餘借款皆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借款既已拒絕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劉銘哲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存證信函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渡書、新店玫瑰城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借款375,000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未到期借款185,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另一借款既不給付,則就未到期借款有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借款部分併為請求,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