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明於民國103年1月之前,曾在基隆市○○街等地到處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貸與款項。 蘇林玉琴 於103年1月8日,因財務困難急需週轉,且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不得已撥打李金明之電話號碼聯絡,李金明乃趁其需款孔急之際,於同日在基隆市○○路與樂一路之安樂巿場旁,貸與蘇林玉琴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蘇林玉琴以其身分證影本及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紙交與李金明為擔保,雙方約定利息以每日500元計算,30日後應返還1萬5千元,換算月利率約為13.3%,年利率約為160%。嗣於10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李金明在基隆○○○區○○街○○巷○號前,欲再以同上條件借款予蘇林玉琴時,為警據報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李金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林玉琴於警詢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㈠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
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約定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分或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被害人指稱其係因財務困難急需用錢,且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情況下始向被告借款,因認被告乃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㈡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
其放貸金額與收取重利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