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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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73號原告即被上訴人 何松哲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 葉哲瑋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何松哲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而被告即上訴人葉哲瑋不服,乃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即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核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2,225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參以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被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