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崑田
       張崑裕
      陳 張秀枝
       張崑祥   住臺中市.
再審被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
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
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請
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宣示判
決,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其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由本
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因不得
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均於101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
閱無誤。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管轄,又再
審原告於101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
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
亦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期限與條件之區別,其法理上區別
之標準為⒈時期確定,到來亦確定為期限。⒉時期確定,能
否到來不確定為條件。⒊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是為期限
。⒋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是為條件。此猶如「在A
君考取日止」之事實,A君能否考取,已屬難以預料,而其
於何日考取更屬不可知故為條件。原審認為係期限,而本件
租賃契約約定「自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
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此事實為「大雅鄉公所」能否辦理
承租土地徵收手續已難以預料,而其於何日完成徵收更屬不
可知,故為條件。本件屆期成否未定,既為條件契約解除條
件並未成就,再審被告之請求並非適法。又民法第422條所
定之「不定期租賃」為其時期未定,為有永續意思繼續契約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即隨時到期,到期日亦確定,
當事人得隨時主張終止,而非時期確定或不確定,係時期不
確定,到來亦不確定之條件,原審謂系爭租賃契約「核係將
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其
屆期成否未定,應解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承租人
即原告得終止契約」,自失法律依據。又附條件之不定期租
約,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釋示「不定期之租
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
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本件再審被告尚未完成徵收手
續,解除條件尚未成就,無得任意終止可言,再審被告既違
法任意終止租約,所謂「尚難認原告終止租約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不存在。至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
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00條規定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問題,亦非得以終止租約。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至於事實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
,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
約關於租期之約定為條件或期限之認定,並未明確記載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否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已非無疑。雖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約關
於「自83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
手續時止」之約定認係期限;且認系爭租賃契約核係將系爭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因其屆期
成否未定,應解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許承租人即再
審被告得終止契約,欠缺法律依據。因該事實為「大雅鄉公
所」能否辦理承租土地徵收手續已難以預料,而其於何日完
成徵收更屬不可知,應為條件,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761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未完成徵收手續,解除條件尚未
成就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自83
年8月1日起至大雅鄉公所辦理該承租土地完成徵收手續時止
」之約定,究為條件或期限,條件是否已成就;或系爭租賃
契約是否為非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等事實之認定,核均係事
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縱其解釋
意思表示或認定事實有不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僅得據為
上訴理由,本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
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查無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法定再審原因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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